{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川,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城区董生雄通讯部。
经营场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平城区云中路与清远西街交口(雄日手机店)。
经营者:董生雄,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云县。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城区董生雄通讯部(以下简称董生雄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9)晋01知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源德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董生雄通讯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合现有证据及董生雄通讯部在原审时当庭陈述,已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是董生雄通讯部销售的,董生雄通讯部应向其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具体如下:1.原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雄日手机店’系董生雄通讯部经营或与董生雄通讯部之间存有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从(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097号公证书可知,源德盛公司是通过银行卡刷卡方式从门头为“中国移动雄日手机店”的店铺购买的侵权产品,取得的刷卡小票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董生雄通讯部。
原审庭审中,董生雄当庭认可刷卡小票显示的商户是其经营,且票据目前仍在正常使用。
经查询,大同市范围内并无与“中国移动雄日手机店”相同或相似的注册主体信息,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对外的门头与其实际注册的主体不一致也很普遍,故有理由相信刷卡小票上显示的“董生雄通讯部”即是本案的侵权人。
2.董生雄在原审开庭时虽辩称没有销售过自拍杆,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始至终从未否认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不是其经营的店铺。
3.原审法院认为公证书显示购买涉案自拍杆的地址为大同市平城区云中路与清远西街交口,而董生雄通讯部登记地址为大同市城区华林新天地卡卡手机城二层10号,两者地址不一样,没有关联性。
经查询,华林新天地卡卡手机城也位于清远西街上,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仅相隔400米,且早已关闭,而董生雄通讯部目前还在经营,表明其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原本不一致。
原审法院按照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也向董生雄通讯部完成文书送达,说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即是其实际经营地址。
董生雄通讯部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请求判令:1.董生雄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2.董生雄通讯部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董生雄通讯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董生雄通讯部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同,源德盛公司遂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097号公证书,对源德盛公司在董生雄通讯部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源德盛公司认为,董生雄通讯部未经许可,在市场上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其专利权,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2019年4月9日,源德盛公司缴纳涉案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9年1月2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杨某,4及公证人员卢某,4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交口的“中国移动雄日手机店”(门头所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三个,取得刷卡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6月2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09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自拍杆三个、刷卡小票(30元)一张,刷卡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董生雄通讯部。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有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有一缺口,夹紧机构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折弯部。
董生雄通讯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生雄,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2日,经营场所为大同市城区华林新天地卡卡手机城****,登记状态为存续。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源德盛公司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第2项权利要求作为本案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
通过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有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有一缺口,夹紧机构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折弯部。
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第2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本案公证书中显示购买涉案自拍杆的地址为大同市平城区云中路与清远西街交口的“中国移动雄日手机店”,购物所得的刷卡小票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董生雄通讯部。
但董生雄通讯部所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大同市城区华林新天地卡卡手机城二层10号,现无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雄日手机店”系董生雄通讯部经营或与董生雄通讯部之间存有关联性,故“中国移动雄日手机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足以认定董生雄通讯部实施了销售涉案自拍杆产品的侵权行为,源德盛公司主张董生雄通讯部应向其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董生雄通讯部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诉侵权主体。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通过公证取证,从“中国移动雄日手机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刷卡小票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董生雄通讯部。
据此,源德盛公司将董生雄通讯部作为被诉侵权主体提起诉讼存在事实依据。
虽然董生雄通讯部的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与本案公证取证的经营地址不同,但实际商业经营中,商户的实际经营地址与其登记的经营地址存在不一致的情况非常普遍,在源德盛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明董生雄通讯部涉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董生雄通讯部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认该刷卡小票系其店铺所出具的情况下,董生雄通讯部否认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董生雄通讯部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董生雄通讯部系本案被诉侵权主体。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原审法院系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关董生雄通讯部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侵权其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等问题,属于原审审查范围,为避免审级损失,本案应予发回重审。
综上,源德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知民初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袁晓贞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9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袁晓贞、魏 磊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8日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诉讼主体;
举证责任分配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城区董生雄通讯部。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知民初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主文: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主体的确定 裁判观点 专利侵权之诉中,权利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主体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该被诉侵权主体否认实施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