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957号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好得家商城******。
法定代表人:李庆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茂苏,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丙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
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浩。
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诉被告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被告如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丙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李田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
2.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人民币(包括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161020××××.0号“电动绿篱机”发明专利权利人。
原告的专利被授予专利权后,在国内市场发现了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在销售。
2019年6月11日,原告和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单位购买了涉案产品,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如意林锂电修球机”的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对比后,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没有经过原告许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如意林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被答辩人,答辩人从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答辩人并不构成侵权。
答辩人于2018年6月4日与被答辩人开始合作,在合作过程中,答辩人的采购员在参加被答辩人产品展销会上认识,一直通过微信与被答辩人的业务代表于显超进行沟通、进货、转账等,且转账收款人为被答辩人公司股东兼总经理马宁及其公司于显超处,有转账凭证等为证;
2、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为被答辩人,如果构成侵权,也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
3、被答辩人在专利授权日之前开始销售,且被答辩人企业销售的是三无产品。
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专利不具备专利技术性,常州有一家已经提出无效专利申请,故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发明专利的相关情况2016年4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了“电动绿篱机”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8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20××××.0。
原告按时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一种电动绿篱机,包括连杆、工作舱、电机和刀片,所述连杆一端设有所述工作舱,所述工作舱上设有所述刀片,所述电机设于所述连杆之上,所述电机带动所述刀片做往复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绿篱机还包括弧形支架和第一连接件,所述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所述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所述刀片方向;
当所述弧形支架绕着所述第一连接件转动时,所述弧形支架的转动使所述刀片产生弯曲变形。
二、被告侵权及产品比对的相关情况2019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其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11日11时10分,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王珞及陈际航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郑州台湾科技园,通过微信定位找到B区1-2号楼三楼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在如意林公司,陈际航使用装有公证处提供的未使用的存储卡的手机对公司外围、产品陈列厅、广告牌进行拍照。
根据如意林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产品宣传册和产品展台的样品,陈际航选购了其中的修球机一套(包括锂电池),如意林公司提供了盖有“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的收据一份(金额为叁仟贰佰元整)。
如意林工作人员在公证员和某人员面前将购买的产品装箱并用带有“如意林”字样的塑料胶带封口。
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在上述购买的产品的包装箱上贴上封条,同时将在如意林公司获取的宣传册放入档案袋,并贴上封条。
该公证书所附收据照片显示“货品名称:如意林锂电修球机全套;
数量1;
金额:3200元”等相关信息。
如意林宣传册上有被告公司的简介及相关产品的照片展示。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的(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182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整后予以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如意林、销售电话、锂电园林工具”等字样,打开包装箱,内附有绿篱机的刀头一把、连接杆两把、电机一个、电池一个、操作手柄一个、宣传册一份等。
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动绿篱机,其由连杆、工作舱、电机、弧形支架及刀片组成。
连杆两端分别与电机、工作舱相连,工作舱上设有刀片,弧形支架一端与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与通过连接件连接在工作舱上,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刀片方向,当弧形支架绕着连接件转动时,可使刀片产生弯曲,电机可以带动刀片做往复移动。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距离刀片末端有两个刀齿的距离。
工作舱是一个上位概念及功能性描述,被控产品作业主要是刀片作业。
权利要求1的转动应理解为圆周运动,被控产品是一个弧形支架绕着手柄,没有转动。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认为其不侵权的相关情况2016年6月21日,彭城晚报刊登了一篇题目为“市民李庆森发明电动绿篱机”的文章。
部分文章内容显示:“打开后,前端外观有点类似一张弓,弓弦的位置是锯条,弓干的位置是一段弧形的不锈钢方管,方管上有两处用钢丝和锯片上对应的点相连。
通过开合方管外的扳手拉动钢丝,平直的锯条可以任意调节弧度,操作方法非常简单、快捷。
弓的后端有一个1米多长的铝管当做手持的把手。
铝管靠后的位置是一台电机,电机提供的动力通过隐藏在铝管内的传动装置,把动力传递给前端的锯片……”被告提供的订货合同显示,2018年6月4日,如意林公司向中森公司购买了产品名称为“手推式电动修球机”一台,单价为20000元。
中森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为于显超,户名马宁,账号62×××57。
如意林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为李娟。
如意林公司提供的手机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6月4日,李娟向62×××57账户支付21450元,附言:自动修球机及绿篱机。
2018年7月3日、7月4日、7月7日、7月9日、8月1日、8月13日、8月20日,被告与于显超通过微信转账购买了修球机等产品。
2018年8月27日、8月31日、10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修球机、农业机械园艺工作头等开具发票。
2018年11月2日、12月1日、2019年2月22日,显示被告从于显超处购买产品的,附有转账记录。
2019年6月4日、8月10日、8月11日及8月15日,被告从马宁处购买产品并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另查明:1、原告于2017年4月5日成立,股东有李庆森、于显超、许洪友、郭超、刘承红。
2018年10月3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庆森、于忠瑞、许洪友、马宁、刘承红、司范伦。
2、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年费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宣传报告、双方交易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系专利号为ZL20161020××××.0“电动绿篱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本案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从原告处取得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情况来看,被告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期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包括绿篱机在内的相关产品,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将货款转给原告公司的股东于显超及马宁。
原告称于显超已于2018年离开公司,与原告无关。
因于显超原为原告公司的股东,且从2018年6月起一直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产品的买卖交易并接受货款,于显超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原告并未将此告知被告。
其次,在2019年期间,从被告提供的交易信息上显示相关货款仍转至原告公司股东马宁处,该行为易使被告有理由相信于显超及马宁的行为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
第三,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而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微信转账信息看,截止至2019年10月,被告仍从原告处购买相关产品。
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非其公司产品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被告商标标识及外包装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问题,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构成何种侵权应由其他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对此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