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1187号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MatthewStuartPrice),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东,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王玲,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东、被告王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42433元人民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商标权益而支出的维权费用168000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通过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谋取利益。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冀0128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
被告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
原告委托的知识产权事务所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予以了全力协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被告均指二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起诉条件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提起商标侵权纠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商标权享有合法权利,且案涉商标权法律状态合法有效。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授权书记载:宝洁公司是附件A所列商标的所有人,兹确认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转授权合同经销商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以分销和/或推广含有上述商标的品牌产品及服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称其拥有被许可使用舒肤佳香皂五个品牌[英文注册号75405(第三类)、注册号1160303(第五类)、中文舒肤佳注册号713558(第三类)、注册号1160302(第五类)、舒肤佳图案商标注册号10675330(第三类)]的权利。
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均无法证明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的基本信息和法律状态,也无法证明宝洁公司对上述商标权所享有的权利状态。
故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对案涉商标权的权利状态无法查明,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法确认,本院据此认定本案原告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