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266号 原告:金明林,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海燕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32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陈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明林与被告上饶市海燕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明林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金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被告海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明林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海燕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磁力小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30××××.X)的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将淘宝网“海燕科教”商铺相关产品下架;
2.赔偿金明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金明林系本案所涉“磁力小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30××××.X)的专利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4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告授权,迄今存续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用途是用于教学仪器等,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俯视图。
海燕公司在淘宝公司平台上经营的“海燕科教”商铺,其销售的“初中物理实验器材全套书包实验箱”等商品中的磁力小车是侵害金明林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金明林通过公证处进行了网络购买证据保全公证,该商铺对外销售的“电磁学实验”用具中的磁力小车与其在商铺中图片展示的相同,与涉案专利相同。
从海燕公司的商铺信息可知,其在商铺中的多个链接中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巨大,其行为已经给金明林造成了巨大损失。
海燕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创新性低,在现有网络上存在较为相似或者极为相同的在先设计。
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车架中心有圆孔这一设计要点,故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海燕公司仅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不含制造,销量极低、获利少,且涉案链接均已下架,没有继续销售,金明林诉讼标的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明林的全部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1日,金明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磁力小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43030××××.X,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各视图所示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俯视图。
2016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5日,金明林的委托代理人江菲菲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江菲菲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上海市××路××弄××室,提取了快递包裹一个,(申通快递单号:×××03),未发现包裹有拆封痕迹。
拆开快递包裹,内有实验器材箱三件、小车两件及文件一份,江菲菲对包裹外观、包裹内部分物品及文件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实验器材箱全部进行了封存,封存箱交由江菲菲带回留存。
随后,江菲菲使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登录账号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在显示的订单列表页面“卖家昵称”栏中输入“海燕科教”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查看该订单的订单详情与物流信息。
订单编号为306119884092145302订单的物流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03),该订单包含4件商品,共付款323.80元(含运费10元)。
点击查看该订单中第一款商品“初中物理实验器材全套电磁学实验箱中学初三八九年级电学电路实验”,该商品单价为118-148元,累计评价165,交易成功51,库存298926件。
点击查看该订单中第二款商品“初中物理电学实验器材全套书包实验箱中学初三八九年级电学电路实验盒”,该商品单价为95元,累计评价67,交易成功43,库存9966件。
点击查看该订单中第三款商品“博学科教磁力小车磁力实验器材益智科学教具教学磁铁套装”,该商品单价为3.8元,累计评价0,交易成功0,库存9999件。
点击查看该订单中第四款商品“初中物理实验器材全套装电磁学试验包初三九年级学生用电学实验盒”,该商品单价为92元,累计评价3,交易成功1,库存9996件。
上述第二、四款产品的产品详情图片中标有“厂家直销品质保证售后无忧”字样。
上述订单均已签收。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沪徐证字第3342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实验器材箱三件、小车两件及说明书一份,其中一个器材箱背面标有“江西博学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及“博学科教”商标,说明书上标有“江西博学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海燕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系其开设,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比对,金明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海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车架中心设有圆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
另查明,海燕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生产、销售。
“博学科教”商标的商标权人系案外人江西省博学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庭审中,金明林确认“海燕科教”淘宝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已移除。
金明林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磁力小车”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金明林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磁力小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车身中心没有圆孔形设计,涉案专利车身中心设有圆孔形设计。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区别为细微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金明林指控海燕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店铺的部分链接标注了“厂家直销”字样,但对应的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制造商、商标的信息均未指向海燕公司,金明林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燕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金明林关于海燕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不予支持。
对于销售、许诺销售的指控,因金明林公证购买取得了侵权产品,且公证书显示海燕公司在淘宝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并作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本院对金明林关于海燕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海燕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金明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海燕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海燕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金明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海燕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金明林主张保护的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海燕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金明林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海燕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磁力小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上饶市海燕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明林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金明林负担2042.5元,被告上饶市海燕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2257.5元。
原告金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饶市海燕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