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5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州法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337024817Y,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诉讼代表人王海江,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人李宝振,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河南省太康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鑫萍,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雅丽,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址河南省太康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沈潮赟,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光奇,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址浙江省江山市。
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于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广阳,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二部刑诉[202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州法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光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宝振、刘雅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州法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海江、被告人李宝振及其辩护人陈鑫萍、被告人刘雅丽及其辩护人沈潮赟、被告人王光奇及其辩护人朱广阳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宝振、刘雅丽(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无牌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并在开关上粘贴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的注册商标“”、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的注册商标“”,尔后销售给被告人王光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湖州法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王光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仍从被告人李宝振、刘雅丽处购买后销售至湖州广弘美达广场、湖州富力城、湖州智能动力小镇等施工单位或个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单位湖州法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37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106个,货值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另被告人李宝振、刘雅丽到案后已向正泰公司赔偿人民币2万元,已向德力西公司赔偿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德力西公司谅解,被告人王光奇到案后已向正泰公司赔偿人民币5万元,已向德力西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德力西公司谅解,被告人刘雅丽已向公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光奇已向公诉机关退缴人民币2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雅丽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光奇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以被告人李宝振为法定代表人的乐清希创电气有限公司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8年1月2日被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湖州法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光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宝振、刘雅丽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湖州法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光奇、李宝振、刘雅丽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单位湖州法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光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被告人李宝振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刘雅丽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单位湖州法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光奇、李宝振、刘雅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叶某、余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价格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配电箱买卖合同、营业执照;
被告人李宝振、刘雅丽、王光奇的户籍资料;
被告人李宝振、刘雅丽、王光奇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州法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光奇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宝振、刘雅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
被告单位湖州法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光奇、李宝振、刘雅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湖州法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光奇、李宝振、刘雅丽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单位谅解、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宝振、王光奇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该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以及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单位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雅丽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雅丽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湖州法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宝振、刘雅丽、王光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州法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宝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雅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光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双电源开关一百四十三个、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宝振、刘雅丽退缴至公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王光奇退缴至公诉机关的人民币二十万元,转为罚金,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