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4知民初15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宝岛眼镜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湖滨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MA387KF163。
经营者:何健伟。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市宝岛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