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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津市市秋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781知民初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津市市秋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津市市秋菊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781知民初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津市市秋菊超市,住所地常德市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柏枝林社区澹津路供销社门面。

经营者:宋秋菊,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津市市秋菊超市(以下简称秋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刘姣姣,秋菊超市的经营者宋秋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秋菊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秋菊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

3.判令秋菊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中粮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秋菊超市在其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公安局公交站台附近一家标有“秋菊超市主营:名烟名酒电话:42406161567365××××”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長城”和Greatwall等字样及长城图案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6606025号“”及第8136152号“”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

中粮公司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秋菊超市辩称,1.中粮公司要求秋菊超市承担10000元的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2.秋菊超市仅仅只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只能在销售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商品不是故意购进和销售,是别人赠送的两瓶,自己喝了一瓶,没有侵权的故意。

请求法院对其损失依法予以核准。

中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4、(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

5、(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80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6、公证费发票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等;

秋菊超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和宋秋菊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于200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28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6060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经相关权利人长期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多次作为国家会议官方指定用品,市场占有率较高,品牌价值逐年递增,获得了一系列荣誉称号。

2018年9月5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刘某会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对秋菊超市存在侵权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80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4日11时25分,公证员罗某及公证人员刘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公安局公交站台附近一家标有“秋菊超市主营名烟名酒电话:42406161567365××××”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悬挂有载有“企业(字号)名称津市市秋菊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黄凯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带有一瓶瓶身载有“CABERNET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芝罘区××街××号电话:0535-621××××”等字样的商品,价格35元,黄凯成使用微信支付了上述款项。

……该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十二张照片系上述保全全过程中所取得照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时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封存商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诉侵权商品为1998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左上方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汉字,中部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最下方标有生产厂家为“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

瓶身中部印有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中粮公司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相同,瓶身正面左上方印有的长城汉字与中粮公司第6606025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一致。

以上标识均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

经中粮公司工商查询,涉案产品显示的生产厂家“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不存在,中粮公司称从未授权该公司生产使用长城系列商标。

另查明,秋菊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秋菊,注册日期2005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化、百货、水果批零及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公司是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中粮公司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秋菊超市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侵害商标权需要审查: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2.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标准判断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3.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秋菊超市销售的“1998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与中粮公司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葡萄酒属于相同商品。

从商标的比对情况看,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的图形与第8136152号商标图形均主要为城墙、烽火台及群山,含有相同的要素内容、组合方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标准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长城图形与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均相同;

瓶贴正面左侧的竖向排列“長城”文字及类似水稻叶片形状图案与第6606025号“”商标文字、图形相同。

上述商标组合使用在案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秋菊超市销售的案涉商品误认为来源于中粮公司或与中粮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弱化了中粮公司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两枚商标的识别功能,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故应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秋菊超市销售侵害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秋菊超市从事食品经营多年,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具有一定辨别能力,秋菊超市抗辩涉案商品是他人赠送,没有侵权故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秋菊超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秋菊超市不能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对侵权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秋菊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中粮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商标许可使用费或秋菊超市侵权获利情况,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本案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期间等因素综合确定损失数额;

对于中粮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考虑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支出费用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确定。

据此,本院确定秋菊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津市市秋菊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津市市秋菊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元,津市市秋菊超市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俊人民陪审员  施彩菊人民陪审员  周 栗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覃渲雯书记员叶洁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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