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18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浔阳区惠多多综合超市,经营场所:九江市浔阳区鸿丰花园第**壹层A-17、A-18、A-19、A-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3MA37RGNC40。
经营者:熊细妹。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浔阳区惠多多综合超市(以下简称惠多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惠多多超市经营者熊细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了“长城”系列商标并使用在葡萄酒上,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标志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的长城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经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店原系派拉蒙超市鸿丰花园店,案涉侵权商品是原派拉蒙超市鸿丰花园店商品,被告接手该店后,接收了该店商品,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44779号图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后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并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9年1月9日,原告委托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标有“联盛E-store社区网超加盟:0026惠多多店”的场所,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浔阳区惠多多综合超市的证照。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在超市购买了商品一件,支付58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随后,阙忠辉将上述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场所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之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9年5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19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案庭审中,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前述公证购买的实物,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标签上印有长城图形印和“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的烽火台、城墙、群山图案与原告第3244779号商标相近似,原告确认其没有生产或授权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
另查明,浔阳区惠多多综合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3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熊细妹,经营范围:(副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奶粉)、烟、酒、水果、蔬菜、日用、百货、鲜花、粮油、卤菜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属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标签上印有长城图形,其中的烽火台、城墙、群山图案与原告第3244779号商标相近似。
原告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维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的经营者虽从他人接手商店,但不能否认其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浔阳区惠多多综合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浔阳区惠多多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浔阳区惠多多综合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