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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博乐市子时冒菜店与博乐市百万子民冒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兵民终1号
案件名称1博乐市子时冒菜店与博乐市百万子民冒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博乐市子时冒菜店;博乐市百万子民冒菜馆(原名博乐市一品子时冒菜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子时冒菜店,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经营者:周轩,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百万子民冒菜馆(原名博乐市一品子时冒菜馆),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

经营者:马刚,男,1976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露,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乐市子时冒菜店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百万子民冒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博乐市子时冒菜店以与被上诉人博乐市百万子民冒菜馆自行达成和解,且被上诉人博乐市百万子民冒菜馆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博乐市子时冒菜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博乐市子时冒菜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0元,由上诉人博乐市子时冒菜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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