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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江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2民初14111号
案件名称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江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江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宁东泉泰建材批发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4111号 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54524X)。

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华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米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徐乃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江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7239027T)。

住。

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城下路**/div> 法定代表人:章骏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107596M)。

住所地:。

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v>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君、吴伦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鄞州宁东泉泰建材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EF96G9Y)。

住所地:。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代机电物资市场**楼A-72v> 经营者:黄晶鑫,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承,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江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宁波鄞州宁东泉泰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泉泰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被告江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军,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君、吴伦明,被告泉泰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鸿雁”、“HONYA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4年,先后获得“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推荐供应商”、“杭州市政府质量奖”、“浙江省政府质量奖”等荣誉,原告的“鸿雁”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鸿雁产品在全国电器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第7471352号“HONYAR鸿雁”、第3922914号“鸿雁”、第7474564号“HONYAR”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8月8日,原告通过宁波一经销商回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时,发现存在假冒的鸿雁品牌产品。

2019年8月26日,原告根据相关线索前往余隘人家小区调查,发现约520个假冒鸿雁产品,随即向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该局调查后确定本案三被告为涉案主体,并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了书面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三被告所作的笔录中发现假冒鸿雁产品的销售数量为658个。

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江林公司、华丰公司答辩称:1.被告江林公司、华丰公司均不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江林公司承建余隘人家小区Ⅳ标段15、16、20、21、22幢楼,华丰公司承建Ⅰ标段24、25、26幢楼,其所使用的开关面板均是从被告泉泰批发部购买,有合法来源;

采购产品有完整的包装与合格证明,大多数产品并非侵权产品,其无法辨别真假,在采购时并不知晓是侵权产品。

3.现余隘人家小区所使用的侵权产品已经全部替换为原告的正品产品。

2019年5月,两被告接开发商通知对假冒开关进行更换,均已完成整改。

综上,被告江林公司、华丰公司不存在侵权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泰批发部答辩称:1.被告泉泰批发部根据余隘人家小区建设单位的要求,不论涉案标段所安装的延时开关真假与否,均要全部更换,因此,被告泉泰批发部更换了涉案标段安装的所有延时开关。

2.原告主张被告泉泰批发部构成侵权缺乏依据,原告自身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作的鉴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进行鉴别的样品从印有商标的开关面板无法辨别真假,而是通过电路板判断,且判断方式为肉眼辨别,上述辨别方法并不科学,不足以证明安装在余隘人家小区涉案标段的延时开关是侵权产品,且当时仅对四个楼层进行了抽检,检查笔录中所说的520个开关也只是推算而来,即使被抽检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涉案标段安装的所有延时开关均是侵权产品。

3.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额缺乏依据。

即使泉泰批发部销售给被告江林公司、华丰公司的520个延时开关均系侵权产品,被告泉泰批发部的利润在每个5元,利润仅有二千余元,原告主张销售数量为658个更是毫无依据。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并未通过公证方式取证,也未提供差旅费和律师费凭证。

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泉泰批发部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2017年4月,距离原告起诉均已超过商标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系第3922914号“鸿雁”、第7471352号“HONYAR鸿雁”、第7474564号“HONYA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3922914号“鸿雁”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等;

第7471352号“HONYAR鸿雁”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1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电器接插件、电器插头、插座、插头及其他连接物等;

第7474564号“HONYAR”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1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接线盒、低压电源、电铃按钮、感应器(电)、电缆、电话线等。

2000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鸿雁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鸿雁”、“HONYAR”牌电器元件、电开关等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华丰公司、江林公司分别承建余隘人家小区Ⅰ标段24、25、26幢楼与Ⅳ标段15、16、20、21、22幢楼,15、16幢楼每幢楼11层,其他每幢楼18层,每层走廊和楼梯口分别设置有3个和1个鸿雁牌康居系列三线制延时开关,上述房屋公共部位的其他开关也是鸿雁牌,所有鸿雁牌开关均是施工单位华丰公司、江林公司向被告泉泰批发部采购。

2019年8月,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上述房屋使用的鸿雁牌延时开关系侵权产品,同年8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余隘人家小区代建单位宁波市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励伟华的陪同下随机检查了22幢16-18层、24幢8层的延时开关,上述延时开关正面印有“鸿雁电气”字样,拆卸后背面印有“HONYAR”字样,经原告的工作人员辨认其电路板与鸿雁牌正品明显不同,系侵权产品。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分别对华丰公司的吴明伦、江林公司的金国军、泉泰批发部的经营者黄晶鑫进行了询问,吴明伦、金国军陈述该批延时开关的购买时间在2016年10月份,分别购买了308只、350只左右,单价分别为28元、30-40元左右;

黄晶鑫陈述该批延时开关是从上门推销的人员处购买,现金付款,找不到相应凭证,其他鸿雁牌开关都是从宁波经销商处进货。

现上述房屋内的延时开关均已更换为鸿雁牌正品开关。

另查明,被告泉泰批发部于2014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电线电缆、管材、灯具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荣誉证书、《关于认定“鸿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922914号“鸿雁”、第7471352号“HONYAR鸿雁”、第7474564号“HONYA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在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泉泰批发部向被告华丰公司、江林公司销售印有“鸿雁”、“HONYAR”标识的延时开关,被告华丰公司、江林公司将该延时开关安装于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该延时开关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922914号“鸿雁”、第7474564号“HONYAR”商标相同,延时开关与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上述延时开关经原告辨认并非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故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被告泉泰批发部认为原告对于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鸿雁”、“HONYAR”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辨别标有上述标识的产品是否由其生产、销售,通过电路板的差异进行辨别也系正当的辨别方式,并无不妥,被告泉泰批发部主张其销售的鸿雁牌延时开关系正品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泉泰批发部并未提供其进货凭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华丰公司、江林公司专业从事建筑安装行业,其采购的延时开关安装于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包含于两被告的施工内容并以此获得相应利润,区别于一般消费者的使用,属于经营性、营利性使用,其性质等同于销售,故本院对两被告称自己为消费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9年8月发现涉案侵权行为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前原告已知晓该侵权行为,故自2019年8月起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之日仅一年,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泉泰批发部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华丰公司、江林公司安装于余隘人家小区的侵权产品采购自被告泉泰批发部,虽无正规发票,但华丰公司、江林公司采购的该批鸿雁牌开关部分为正品、部分为侵权产品,采购价未明显低于正品,从外观上难以分辨真伪,此种交易方式也符合建筑行业的普遍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被告华丰公司、江林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丰公司、江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华丰公司、江林公司并非从事开关的销售业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余隘人家小区施工之外仍将侵权产品用于建筑施工,故华丰公司、江林公司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泉泰批发部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泉泰批发部主张利润为每个5元也系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泉泰批发部的经营时间,涉案侵权产品安装的余隘人家小区同标段楼房幢数、层数,2.原告商标的知名度,3.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泉泰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酌情确定被告华丰公司、江林公司对其中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华丰公司对其中的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林公司对其中的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鄞州宁东泉泰建材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第3922914号“鸿雁”、第7474564号“HONYAR”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印有“鸿雁”、“HONYAR”标识的延时开关;

二、被告宁波鄞州宁东泉泰建材批发部赔偿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余姚市江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被告宁波鄞州宁东泉泰建材批发部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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