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民辖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南阳路向北300米立交桥下。
法定代表人:张秀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吉祥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7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有证据证明郑州系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属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吉祥搬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发生在郑州,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在郑州,郑州吉祥搬家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核心是商标侵权,而非信息网络侵权,对于该等行为的管辖不应适用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豫01知民初字第74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24日13:45分赵广利(身份证号码)持有的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显示,该次航班的出发地为上海浦东,到达地是郑州,据此,原审法院将郑州视为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并无不妥。
由于本案是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