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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纳威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04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纳威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纳威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040号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3栋、4栋。

法定代表人:谢丽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纳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城区俊景中路和富家园26座9号商铺之二。

法定代表人:曾钰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名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名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纳威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彭友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陈**相于2011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茶几(121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3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陈**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上述专利。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上述专利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纳威家居旗舰店及粤府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家具”,经营场地是商铺,不具备生产、存储家具的条件,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制造、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没有事实依据。

2.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有实施涉案专利,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均不能证实原告因此受到损失。

3.被告经营规模小,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不长,原告所花费的维权成本也不大,即使认定构成侵权,情节也较为轻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陈**相于2011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茶几(121A)”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3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茶几的形状和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2年3月21日,陈**相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实施涉案专利,实施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1年10月12日,许可实施使用费总额为100万元。

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单独进行提起诉讼、行政投诉、刑事举报等维权行为,有权单独采取保全措施,有权主张并单独接受侵权人给付的赔偿金、补偿金、和解金等款项。

2018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何敏仪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进入天猫网站上名称为“纳威家居旗舰店”的店铺,店铺名称下方展示有“”标识。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记载的企业名称为被告。

该店铺展示了一款名称为“纳威现代简约白色烤漆茶几时尚客厅伸缩长方形小桌子茶几TB1022”的产品,价格2045-2275元,月销量2,累计评论27,库存800件。

何敏仪购买了该产品一套,支付货款2045元。

2018年12月28日,何敏仪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指派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标识有“瀚信置业”字样的巷内一门面标识有“德邦”字样的场所空地前,现场收取了一个包裹。

何敏仪拆开该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网购及线下收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1023、13736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何敏仪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进入天猫网站上名称为“粤府旗舰店”的店铺,店铺名称下方展示有“”标识。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记载的企业名称为被告。

该店铺展示了一款名称为“粤府现代简约电视柜茶几组合简易小户型烤漆伸缩地柜客厅电视机柜”的产品,价格2737-5612元,月销量1,累计评论31,库存5454件。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102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张茶几,原告主张上述茶几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涉案两个网店是其经营,网店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两者构成近似,被告确认两者构成近似,但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提交了(2019)粤广南沙第46271、4627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持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恶意明显。

其中(2019)粤广南沙第4627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友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彭友健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进入天猫网站上名称为“粤府旗舰店”的店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记载的企业名称为被告。

该店铺展示了一款名称为“粤府现代简约白色烤漆茶几时尚伸缩长方形小桌子茶几整装客厅家具”的产品,价格2047-2277元,月销量0,累计评论5,库存2743件。

(2019)粤广南沙第4627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友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彭友健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进入天猫网站上名称为“纳威家居旗舰店”的店铺,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记载的企业名称为被告。

该店铺展示了一款名称为“纳威现代简约白色烤漆茶几时尚客厅伸缩长方形小桌子茶几TB1022”的产品,价格2045-2275元,月销量1,累计评论25,库存778件。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Google网页浏览截图及浏览过程视频光盘佐证。

截图及光盘显示被告通过以图搜图的方式,用图片在Google浏览器上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列表显示发布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22日和2011年1月17日的网页链接均公开了图片。

上述图片的放大图见附图三。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收据,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2年8月10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被告是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11376296,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被告也是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11787077,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相是名称为“茶几(121A)”、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2年3月21日,陈**相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单独进行提起诉讼、行政投诉、刑事举报等维权行为,故原告有权作为本案原告。

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茶几,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具有如下相同点:1.两者均由茶几面、支撑部位、底面、支撑脚架等部分组成;

2.茶几面和底面均为平整的扁长方体形,中间的支撑部位由左右不相连的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固定的细长方体形,另一部分为可移动的扁长方体形,该部分可在沿茶几面的长边方向展开,上述各部分长宽比例基本相同。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上中下三层厚度关系不同,涉案专利三层厚度相等,被诉侵权产品中间层比上下层稍厚;

2.底面支撑脚架的形状不同。

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涉案两个网店是其经营,网店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两个网店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且两个网店为被告经营,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原告从其中一个涉案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家具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未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被告有关联的信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以及生产能力。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Google网页浏览截图及浏览过程视频光盘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

其次,由于该证据中显示的Google网站在中国大陆内无法正常访问,本院也无法核实网页中显示的图片、日期等内容的真实性。

故在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网店显示侵权产品有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纳威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相名称为“茶几(121A)”、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纳威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1612.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纳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687.5元。

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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