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刑初65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文海,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建刚,浙江虎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昌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福,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盗窃于2008年9月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2020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荣浩,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朴素,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美银,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2020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20〕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文海、曾昌成、王海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崔荣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朴素、王美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陶文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曾昌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海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崔荣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陈朴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王美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均并处罚金,其中被告人王海福、崔荣浩、王美银在缴罚金后可适用缓刑。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文海及其辩护人季建刚、被告人曾昌成及其辩护人王伟龙、被告人王海福、被告人崔荣浩及其辩护人覃加坚、被告人陈朴素及其辩护人厉海波、被告人王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陶文海、曾昌成商议通过生产假冒成品酒非法获利,由陶文海负责采购印有假冒贵州茅台、假冒五粮液、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盒等包材、空酒瓶、基酒,曾昌成负责销售假冒成品酒和发货收款。
后两人招揽雷明(另案处理)、韦幸(另案处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街××街曾昌成租用的民房制假点负责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假冒五粮液酒、假冒国窖1573酒,并按件计酬。
被告人王海福在明知曾昌成是在生产假冒成品酒的情况下,仍受雇佣将制酒原材料运输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街××街曾昌成租用的民房制假点,并将假冒成品酒运输至桂平市顺丰快递西山营业点被告人崔荣浩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期间被告人陶文海、曾昌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11400余瓶、假冒五粮液酒2740余瓶、假冒国窖1573酒1270余瓶,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85万余元,非法获利50余万元。
2019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顺丰快递西山营业点、桂平市××路××室××桂平市紫荆镇三江街新街曾昌成租用的民房制假点内,现场查获已生产贴标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291瓶,假冒五粮液酒277瓶,假冒国窖1573酒83瓶,合计金额26万余元。
另查获假冒已贴标颜色、生肖等茅台酒102瓶、未贴标茅台酒300瓶、酒缸4个、基酒20公斤、茅台包装材料10264件、灌装工具等。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0月14日至12月期间,被告人崔荣浩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顺丰快递西山营业点主管,在明知曾昌成是在销售假冒成品酒的情况下,仍为其将假冒贵州茅台酒、假冒五粮液酒、假冒国窖1573酒通过顺丰快递发货销售,其中通过顺丰代收形式收款81万余元,合计销售金额180万余元,非法获利9000余元。
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1、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陈朴素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人陶文海、曾昌成销售印有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等各类包材,合计销售金额21.4万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2020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朴素位于浙江省龙港市××村西红柿大棚入口路边的集装箱仓库中,现场查获印有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丝带、防伪说明书等各类包材共计7万余件;
印有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袋、外箱等各类包材共计1000余件。
2、2019年年底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美银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向陈朴素销售印有舍得注册商标标识的品味舍得系列包材720余件,合计销售金额13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
2020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美银位于浙江省苍南市××村××红色铁门的厂房内,现场查获印有假冒舍得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标等包材10万余件。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王美银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退缴1万元。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陶文海处扣押诺基亚手机1只、红米手机1只、银行卡4张,从被告人曾昌成处扣押银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只、黑色苹果手机1只、银色苹果手机1只、金色苹果手机1只、粉色华为手机1只、蓝色OPPO手机1只、黑色OPPO手机1只、绿色ROVER手机1只、银行卡10张,从被告人崔荣浩处扣押金色小米手机2只、银色诺基亚手机1只、惠普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王海福处扣押金色苹果手机1只、金色VIVO手机1只,从被告人陈朴素处扣押VIVO手机2只、苹果手机1只。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文海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6万元,被告人王海福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崔荣浩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王海福、崔荣浩、王美银均预缴了财产刑。
被告人陶文海、曾昌成、王海福、崔荣浩、陈朴素、王美银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文海、曾昌成、王海福、崔荣浩、陈朴素、王美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有被告人陶文海、曾昌成、王海福、崔荣浩、陈朴素、王美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陈某1、杨某、陈某2、钟某、吴某证言,银行流水明细、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顺丰工资资金发放情况,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未授权证明、说明函,辨认笔录及照片、抽样记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视频、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书,检验检测报告,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文海、曾昌成、王海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崔荣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朴素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额达21.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王美银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0万余件,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海福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朴素部分犯罪有未遂情节,被告人王美银有未遂情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文海、曾昌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海福、崔荣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文海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海福、崔荣浩、王美银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财产刑,可对六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结合被告人王海福、崔荣浩、王美银的犯罪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及对被告人崔荣浩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文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六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昌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海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四、被告人崔荣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五、被告人陈朴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美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七、禁止被告人王美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酒类标识生产、销售有关的经营活动;
八、被告人陶文海、曾昌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王海福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崔荣浩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王美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分别暂存在本院或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陶文海、曾昌成其余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元、被告人陈朴素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涉案作案工具被告人陶文海诺基亚手机一只、红米手机一只,被告人曾昌成银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只、黑色苹果手机一只、银色苹果手机一只、金色苹果手机一只、粉色华为手机一只、蓝色OPPO手机一只、黑色OPPO手机一只、绿色ROVER手机一只,被告人崔荣浩金色小米手机二只、银色诺基亚手机一只、惠普电脑主机一台,被告人王海福金色苹果手机一只、金色VIVO手机一只,被告人陈朴素VIVO手机二只、苹果手机一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银行卡共计十四张,随卷存档;
九、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一千六百九十三瓶,假冒五粮液酒二百七十七瓶,假冒国窖1573酒八十三瓶、酒缸四个、基酒二十公斤、茅台包装材料一万零二百六十四件、灌装工具等,印有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包材七万余件、印有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包材一千余件、印有假冒舍得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包材十万余件,予以没收和销毁,由扣押单位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芳芳 人民陪审员 吕婉珍 人民陪审员 冯友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温雅堃 书 记 员 诸佳怡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