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情有独钟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西开发区经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开封市情有独钟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2020)浙0213民初34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开封市情有独钟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被上诉人的表述,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本案的级别管辖应当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开封市情有独钟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开封市杞县西开发区经二路中段,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状中虽然表述涉及驰名商标,但并未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故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均可审理。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浙江省宁海县,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宁波市海曙区、北仑区、鄞州区、奉化区人民法院跨地区划片集中管辖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宁波市奉化区、浙江省宁海县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由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