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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州市羊马华联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470号
案件名称崇州市羊马华联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崇州市羊马华联超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羊马华联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心南街**。

经营者:雷刚,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州市羊马华联超市(以下简称崇州华联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华联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宏联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崇州华联超市实施侵权行为错误。

1.(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461号公证书所附销售小票载明的商品与封存商品不符,不能证明封存商品于崇州华联超市购买。

2.涉案公证取证的照片系偷拍所得。

3.(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461号公证书上未显示任何公证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任何问话与签字,程序违法。

宏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崇州华联超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崇州华联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该商标权人向宏联公司出具确认书,证明宏联公司取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宏联公司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本案中,(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46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崇州华联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心南街95号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书所附银联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与崇州华联超市名称一致,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显示的商户名称与崇州华联超市名称一致。

崇州华联超市辩称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短袜”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崇州华联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崇州华联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崇州华联超市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崇州华联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崇州华联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一、崇州华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崇州华联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崇州华联超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崇州华联超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崇州华联超市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461号公证书系宏联公司用于证实侵权商品的来源以及侵权行为的存在。

崇州华联超市对该公证书提出质疑,并主张该公证书所附销售小票载明的商品与封存商品不符,但经审查,该购物小票系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由崇州华联超市开具,其商品名称亦是由其打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崇州华联超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崇州华联超市提出涉案公证取证照片系偷拍所得。

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公证证据保全中,即使公证人员存在未告知崇州华联超市对其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及商品进行拍照的情况,该行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情形,故该超市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崇州华联超市还提出该公证书上未显示任何公证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任何问话与签字,程序违法,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因此,崇州华联超市对(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461号公证书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进而判决崇州华联超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崇州华联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崇州市羊马华联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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