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1136号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00009885A。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德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丰美村村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2YQBM89Q。
法定代表人:许维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德铭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坤 审 判 员 朱明梅 人民陪审员 沈 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正沁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