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352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迈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翔宇。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济南迈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迈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公告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迈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源德盛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13有效。
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2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结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020年7月17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使用公证人员清洁处理完毕后的计算机,通过QQ浏览器进入天猫主页,输入用户名“18003315659”和相应的登录密码,在天猫主页输入“酷班通用线控带镜面手机自拍杆/自拍神器/直播神器(3.5mm)圆头接口”,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找到名称为“酷班通用线控带镜面手机自拍杆/自拍神器/直播神器(3.5mm圆头接口”,卖家名称为“”的商品,进入该店铺,查看该店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商贸有限公司”,住山东省style='cousor:pointer'>所为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为张,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摄影器材、计算机辅助设备等的批发、零售。
在“酷班旗舰店”搜索“手机自拍杆”,在搜索结果中找到有标识名称为“酷班通用线控带镜面手机自拍杆/自拍神器/直播神器(3.5mm圆头接口”的商品,点击查看后显示月销量0、累计评价0,选择颜色分类为“普通B3款粉红色”的商品1件进行购买,付款金额为19.75元,订单编号为1124453728345505846。
张文波通过公证处清洁完毕的电脑,并使用该电脑上的KK录像机软件对整个网上购买流程进行屏幕录像。
2020年7月22日,张文波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快递单号为TT6600964134679的包裹。
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拆封后,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该物品重新封存后交给张文波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上述取证过程。
庭审中,将该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产品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商信息。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合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260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虽未出庭应诉,但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查询店铺“”的工商资质显示被告的营业执照,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同时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利润微薄的特点,以及本案为原告针对本院管辖范围内零售商同时提起的十余起诉讼之一,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由多起案件分摊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下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迈梦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迈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济南迈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