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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美福电器有限公司、唐人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终64号
案件名称嘉兴市美福电器有限公司、唐人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欧格丽家具销售中心;嘉兴市美福电器有限公司;唐人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美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横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人超,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人超,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

上述两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欧格丽家具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金盛家居主楼******。

经营者:王先栋,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嘉兴市美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唐人超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欧格丽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欧格丽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美福公司、唐人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派公司、原审被告欧格丽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福公司、唐人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欧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1.欧派公司当庭明确放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仍将其归纳为侵权表现形式,扩大了美福公司、唐人超的侵权形式和责任承担范围。

2.欧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仅适用于南京地区,一审庭审结束后又主张适用于全国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增加了美福公司、唐人超的责任承担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审判程序违法。

3.欧派公司公证取证的平板灯产品,没有标注日期,应为前案已经达成调解的产品。

欧派公司应举证证明其生产日期,而不能仅凭取证日期,就推定侵权。

4.欧派公司请求判令美福公司、唐人超停止使用涉案平板灯产品,构成重复诉讼。

5.美福公司对涉案平板灯和浴霸产品上的被诉标识使用属于对自己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

6.欧派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包含平板灯和浴霸,与被诉产品不构成同一种商品,一审法院认定构成类似商品缺乏事实依据。

7.欧派公司未能提供其在平板灯和浴霸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美福公司、唐人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8.一审法院超出欧派公司诉讼请求,对美福公司、唐人超是否构成共同商标侵权行为不做认定,径直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的制度进行判定,缺乏法律依据。

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行为严重违法,应当被依法不予采信。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依据,明显过高。

欧派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1.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依法认定具体侵权表现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对欧派公司一审庭审中放弃的域名及网站相关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未增加美福公司、唐人超的责任承担。

2.欧派公司就本案赔偿范围明确为全国,是对自己主张赔偿的权利的限制,且赔偿数额并未超过起诉主张的数额。

美福公司、唐人超一审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

3.涉案平板灯的购买时间是2017年12月8日,明显晚于前案达成的调解时间,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分配举证责任依法对美福公司、唐人超的一审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也不构成重复诉讼。

4.一审法院对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以及侵权比对符合法律规定。

5.一审法院认定美福公司、唐人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唐人超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在商标、域名授权使用上与美福公司通力协作,构成共同侵权。

二、本案的公证取证行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相关公证书并无不当。

三、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欧格丽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欧室吊顶”字样的浴霸以及标有“欧派欧式吊顶”字样的平板灯产品行为,并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广告牌、产品展架、名片、发货单等处使用“欧派”标识、字样的行为;

二、美福公司、唐人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欧派欧室吊顶”字样的浴霸以及标有“欧派欧式吊顶”字样的平板灯产品行为,立即停止在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包装等商业宣传中使用“WWW.ZJOPPEIN.COM”字样;

三、唐人超、美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www.zjoppein.com”的网站域名,并立即停止在网站中使用“欧派”标识文字商业宣传的行为;

四、三原审被告连带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在一审庭审中,欧派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美福公司、唐人超立即停止在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包装等商业宣传中使用“WWW.ZJOPPEIN.COM”字样的诉请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美福公司、唐人超连带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欧格丽中心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三原审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则美福公司、唐人超连带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欧格丽中心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 欧派公司前身为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373581112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1997年5月7日、1997年10月28日、2009年7月6日、2010年7月20日,企业名称先后从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广州欧派厨柜设备有限公司、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并获核准。

2013年8月19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核准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系第4378572号“”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气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

2014年3月24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公司。

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系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顶灯;

烤箱;

烹调器具;

煤气灶;

热水器;

冰柜;

冰箱;

厨房用抽油烟机;

非实验室用炉;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沐浴用设备;

抽水马桶;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电暖器;

打火机(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4年3月24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公司。

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系第1128213号“”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餐具柜;

金属家具;

碗碟柜;

餐具架;

贮存架;

盥洗台(家具);

食品输送车(家具);

送晚餐小车(家具);

柜台。

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

2014年3月24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公司。

经两次续展,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欧派公司系第12088111号“OPPEIN”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衣柜;

餐具柜;

床;

床垫;

床架(木制);

展示板;

食品用塑料装饰品;

医院用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

枕头;

垫枕;

磁疗枕;

玉枕;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9]第7号文《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三年。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三年。

2008年2月,第1128213号“”商标被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商标、第7731876号、第12088111号“OPPEIN”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获得“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

欧派公司获得“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等荣誉称号。

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纳税证明,载明欧派公司2013年缴纳增值税144789583.77元;

2014年上半年缴纳增值税75979899.93元;

2014年下半年缴纳增值税95009102.68元;

2015年上半年缴纳增值税75202867.43元;

2015年下半年缴纳增值税122030667.69元。

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签订有2013年、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等广告合同。

欧派公司作为2016年《极速前进3》橱柜合作伙伴与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有电视广告发布代理合同。

欧派联合(天津)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橙盟整合营销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欧派”品牌传播服务合同,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在《东方时空》发布10秒贴片广告。

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与北京声达广告有限公司、广州橙盟整合营销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中国之声》、《经济之声》发布衣柜、橱柜上的“欧派”品牌广告。

2015年、2016年,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与南京路铁广告有限公司、北京财富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晓耀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有广告发布合同,在北京、天津、广州、福州、郑州、西安、南京、上海、常州、苏州、长春、重庆等地高铁站发布“欧派”品牌灯箱广告。

欧派公司、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还与广州路广广告有限公司、哈尔滨金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雅仕维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有广告发布合同,在九华山机场、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桂林两江机场、郑州新郑机场、杭州机场发布“欧派”品牌灯箱广告。

欧派公司与北京鼎盛意轩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有百度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在百度网站发布橱柜、衣柜上的“欧派”品牌广告。

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与蒋文娟等签订有《广告续约合约》,约定欧派公司继续邀请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代言人,任期二年,时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

2011年至2014年期间,欧派公司在《临川晚报》、《深圳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橱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报刊上对“欧派橱柜衣柜”、“欧派家居”、“欧派集团”进行宣传,并将蒋雯丽作为形象代言人。

2013年至2016年,网易、搜狐、华夏时报网、太平洋家居网、凤凰网、中新网、新华网等网络媒体上亦对欧派公司及“欧派”品牌有大量的报道。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取证情况 2017年12月8日,经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王守贞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弘阳广场综合二区204号的“欧派欧式集成吊顶”店铺,购买了标有“欧派欧式吊顶”字样的平板灯一台和标有“欧派欧室吊顶”字样的浴霸一台,单价分别为100元、500元,并取得盖有欧格丽中心公章的发货单一张和名片一张,王守贞对店铺内、外景、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8年1月2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983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实物可见,该店铺招牌、广告牌、发货单有“欧派欧式集成吊顶”、“欧派欧式吊顶”标识,产品展架、名片正面有“”标识,名片背面有“”标识;

平板灯的包装箱醒目位置、二维码、产品标贴、防伪码上有“”标识,包装箱正面印制有影视明星蒋雯丽的大幅肖像,并标注有美福公司的企业名称及WWW.ZJOPPEIN.COM的网址;

浴霸的包装箱醒目位置、包装布袋、使用说明书、二维码、贵宾卡、产品边框、产品标贴、防伪码上有“”标识,包装箱正面印制有影视明星蒋雯丽的大幅肖像,并标注有美福公司的企业名称及WWW.ZJOPPEIN.COM的网址,合格证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2日。

在庭审中,美福公司认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欧格丽中心。

2018年1月9日,经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zjoppein.com网站,可见网站多处有“”标识,首页一幅滚动图片中有“”标识;

通过阿里云查询zjoppein.com的注册信息,可见域名所有者为唐人超。

2018年1月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120号公证书。

三、关于欧格丽中心、美福公司、唐人超的情况 欧格丽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

美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30万元,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唐人超,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力器具、取暖器、换气扇、照明器具、塑料制品、金属制品制造、加工,工业设计。

第6825112号“”商标于2010年7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人徐金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热水器;

冰箱;

风扇(空气调节);

厨房用抽油烟机;

水龙头;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消毒碗柜;

暖器(截止)。

2015年9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唐人超。

第15474560号“”商标于2016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人唐人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

金属管道;

铝塑板;

金属天花板;

金属带式铰链;

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截止)。

欧派公司曾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美福公司、唐人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16)浙01民初1349号,以下简称前案],根据欧派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受欧派公司委托,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10月8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纺织城E1-18号“AUPU奥普”门市部,购买了标有“欧派欧式吊顶”字样的浴霸、正方形平板灯、长方形平板灯各一台。

2017年4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美福公司及唐人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害欧派公司享有的“欧派”、“OPPEIN”商标权的浴霸及平板灯产品;

二、美福公司及唐人超立即停止在网站、包装装潢等商业宣传活动中使用欧派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欧派”、“OPPEIN”文字;

三、美福公司及唐人超立即停止使用www.zjoppein.com域名,同时唐人超应在30日内注销上述域名;

四、美福公司及唐人超愿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于2017年4月15日前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8.5万元……;

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故依法享有诉权。

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派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一审庭审中,欧派公司明确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明确其指控欧格丽中心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为:1.在店面招牌、广告牌、产品展架、名片、发货单上使用“欧派”标识;

2.销售标有“欧派”标识的浴霸、平板灯产品;

美福公司、唐人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为:1.生产、销售标有“欧派”标识的浴霸、平板灯产品;

2.在网站上使用“欧派”标识;

欧格丽中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为:销售标有“欧派”标识和WWW.ZJOPPEIN.COM网址的浴霸、平板灯产品;

美福公司、唐人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为:1.注册、使用www.zjoppein.com域名;

2.在浴霸、平板灯产品的包装上标注WWW.ZJOPPEIN.COM网址。

后鉴于前案调解书中已就域名注册使用行为进行了主张,欧派公司明确放弃本案中涉及www.zjoppein.com域名的相关指控。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欧格丽中心、美福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侵权成立,三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在本案中,欧派公司主张欧格丽中心、美福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主张对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

美福公司主张其系正当使用第6825112号“”、第15474560号“”商标,且使用“”标识的平板灯产品在前案中已经处理,属重复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欧派公司主张保护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被控侵权商品系平板灯、浴霸,该院认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系照明、加热、蒸汽发生、烹饪、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用装置,而被控侵权商品系使用在厨卫家装中的照明、取暖设备,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进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包括“”、“”、“欧派欧式集成吊顶”、“欧派欧式吊顶”、“”。

对于被控侵权标识“”,与美福公司第6825112号“”商标相比,文字部分更为显著,其中“欧派欧”文字的字体进行了改变,使用了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完全相同的字体,第4378572号“”商标作为臆造词,经过特殊的美术字体设计,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且曾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普通消费者的阅读习惯和呼叫习惯出发,在看到被控侵权标识时,更容易注意到具有较强识别力的“”文字,而将“欧式吊顶”联系在一起作为整体进行识读,因此该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美福公司第6825112号“”商标相比,其商标显著特征已发生改变,该院对其正当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不予采信,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对于被控侵权标识“”,与美福公司第6825112号“”商标相比,亦对文字部分进行了突显,虽然美福公司将“欧派欧式吊顶”改为“欧派欧室吊顶”,但“室吊顶”并非一个描述集成吊顶或其电器模块的通用词汇,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仍容易将注意力集中在知名度较高的“欧派”文字上,因此两者亦构成近似。

对于被控侵权标识“欧派欧式集成吊顶”、“欧派欧式吊顶”、“”,“欧式集成吊顶”、“欧式吊顶”为行业通用名称,其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因此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

加之美福公司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欧派公司曾经的产品代言人蒋雯丽的头像,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该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所指示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美福公司认为使用“”标识的平板灯产品欧派公司已经在前案中进行了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欧派公司公证购买该平板灯产品的时间是2017年12月8日,远晚于前案达成调解的时间2017年4月12日,该平板灯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时间,如美福公司主张构成重复诉讼,需举证证明其系在2017年4月12日前生产、销售该平板灯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美福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该院对美福公司所称构成重复诉讼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欧派公司要求认定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该院对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再予以审查。

对于欧派公司主张欧格丽中心销售标有“欧派”标识的浴霸、平板灯产品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该院认为,在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提供重合保护,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欧格丽中心在店面招牌、广告牌、产品展架、名片、发货单上使用“欧派”标识及销售标有“欧派”标识的浴霸、平板灯产品的行为,美福公司生产、销售标有“欧派”标识的浴霸、平板灯产品及在网站上使用“欧派”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各自对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唐人超并非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故该院对欧派公司要求唐人超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欧派公司主张美福公司对欧格丽中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欧派”标识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欧格丽中心在其开设的店铺中自行使用了侵权标识,欧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美福公司知晓欧格丽中心在店铺装潢及商业资料印制中使用侵权标识的事实,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欧派公司主张美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唐人超为美福公司的唯一股东,且美福公司、唐人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唐人超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美福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且结合唐人超受让第6825112号“”商标、注册www.zjoppein.com域名并将上述商标、域名提供给美福公司使用的行为,唐人超、美福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关联,通力合作,在主观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共同的追求,故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据现有证据,欧格丽中心、美福公司、唐人超的侵权获利或者欧派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故该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于美福公司、唐人超的赔偿数额,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美福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侵权行为期间系从前案调解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侵权行为范围系全国范围;

3.美福公司在前案调解后仍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4.欧派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对于欧格丽中心的赔偿数额,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欧格丽中心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平板灯、浴霸的售价分别为100元、500元;

3.欧格丽中心还实施了在店铺及商业资料中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

4.欧派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判决:一、欧格丽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广告牌、产品展架、名片、发货单上使用带有“欧派”文字的标识,并停止销售带有“欧派”文字的标识的商品;

二、美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欧派”文字的标识的商品;

三、欧格丽中心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美福公司、唐人超向欧派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193元,由欧格丽中心负担601元,由美福公司、唐人超负担50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美福公司、唐人超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欧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不当,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取证是否违法;

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存在不当。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关于美福公司、唐人超就一审法院在程序和认定事实上提出的诸多上诉异议,本院认为,1.美福公司、唐人超曾经在前案中与欧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签约后,美福公司、唐人超违反约定继续侵权行为,情节恶劣。

欧派公司仅仅是由于在前案调解协议中有关域名、网站停止侵权行为的约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才放弃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依法认定具体侵权表现并无不当,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对欧派公司一审庭审中放弃的关于域名及网站相关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未增加美福公司、唐人超的责任承担。

美福公司、唐人超就此提出上诉,显然无理。

2.欧派公司就本案赔偿范围明确为全国,是对自己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的合法行使,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3.美福公司、唐人超自身未依法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生产日期,反而要求已通过公证取证完成对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举证的欧派公司承担对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的举证责任,显然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其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亦是不能成立的。

另外,涉案公证书客观真实,对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美福公司、唐人超并无异议,因此其对涉案公证书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商标侵权的判定,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的平板灯和浴霸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显系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另外,美福公司、唐人超在前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中,明确承诺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其就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采信。

5.在本案中,唐人超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且结合唐人超受让第6825112号“”商标、注册www.zjoppein.com域名并将上述商标、域名提供给美福公司使用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唐人超、美福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关联,通力合作,在主观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认识或者共同的追求,故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存在不当。

本院认为,由于依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欧格丽中心、美福公司、唐人超的侵权获利或者欧派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本案具体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美福公司、唐人超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嘉兴市美福电器有限公司、唐人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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