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3174号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鹏,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长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
法定代表人:缪燕勤。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经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授权获得“”(注册号:第10941479号)、“”(注册号:第3619859号)、“骆驼”(注册号:第11644220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性专用权并有权单独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辛勤经营,骆驼系列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著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且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于201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4884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骆驼系列商标曾荣获诸多荣誉,与此同时也受到大量同业竞争者的抄袭和模仿。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在淘宝商城(××)的“骆驼居信专卖店”(掌柜:骆驼居信言专卖店)长期以来在其网店帐篷页面宣传及帐篷产品中大量使用“”图案标志及“骆驼”字样,其中“”图案标志与“”(注册号:第10941479号)、“”(注册号:第3619859号)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骆驼”字样与“骆驼”(注册号:第11644220号)构成相同。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在淘宝商城内经营管理的“骆驼居信专卖店”(掌柜:骆驼居信专卖店)长期以来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利用“骆驼”字样及“”图形进行虚假宣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60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明确诉请为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第10941479号)、“”(注册号:第3619859号)、“骆驼”(注册号:第116442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删除淘宝网店相关侵权产品链接;
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109414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布、无纺布、毡、浴巾、被子、床单和枕套、睡袋(被子替代物)、桌布(非纸制)、洗涤用手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第11644220号注册商标“骆驼”的注册人为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棉织品、毡、纺织品毛巾、浴巾、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睡袋(被子替代物)、丝织美术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第36198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万金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棉织品、布、鞋的衬里织物、被子、床单、毛毯、蚊帐、纺织品毛巾、帘子布、桌布(非纸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
2016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361985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
2017年2月1日,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约定:甲方在中国境内持有一些骆驼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号:第10941479号)、“”(注册号:第3619859号)、“骆驼”(注册号:第11644220号);
甲方许可乙方是唯一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使用该骆驼系列商标;
甲方不允许乙方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制止、打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诉讼、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乙方有权以其名义单独全权处理上述事宜。
2018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楚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林楚芳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在弹出网页搜索栏中输入“骆驼居信专卖店”,点击“搜索”,弹出账户登录网页;
在登录账户后点击“进入店铺”,在弹出网页把鼠标指向“骆驼居信专卖店”,弹出显示相关信息的窗口,在店铺首页标注有“”图案,点击“工商执照”旁的图标,显示“企业名称: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等内容;
返回店铺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睡袋”并点击“搜本店”,在弹出网页中排列第一行第一列的商品标题为“骆驼四冬季露营保暖睡袋成人男女户外室内单双人隔脏野营旅行睡袋”,点击该商品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显示促销价49-208元,月销量为1,累计评价为0,在数量栏中输入“1”,点击“立即购买”,并支付款项57元;
查看“已买到的宝贝”,显示上述操作购买的商品订单号为166764753702506541。
2018年6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楚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林楚芳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mall.com”,并登陆账户,进入“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在弹出网页中订单号显示为“166764753702506541”的项目下点击“查看物流”,弹出的物流信息页面显示该快递运单号码为3366014372730,于2018年6月27日12:05:12已签收,签收人是同事代签。
同日,一位快递员将快递单号“3366014372730”的包裹送至公证处。
林楚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摄,然后封存交林楚芳保管。
2018年6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南粤第2903、2935、293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当事人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该封存物密封完好,里面装有一个透明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一个黑色睡袋包装袋,在该包装袋的正面标注“”图案,在包装袋背面标注品牌为“自由之舟骆驼”,在包装袋上的吊牌正面标注“”图案,并在图案下方标注“自由之舟骆驼”,“香港骆驼户外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打开包装袋,装有黑红相间的睡袋一个,在睡袋正面标注“”图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袋及产品上均显示有“”标识,该标识侵犯了其第10941479号“”注册商标、第3619859号“”注册商标;
2、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袋及产品上均显示有“自由之舟骆驼”标识,该标识侵犯了其第11644220号“骆驼”注册商标;
3、被告在淘宝网店销售的产品宣传中使用“”图案及“骆驼”字样,侵犯其第10941479号“”注册商标、第3619859号“”注册商标及第11644220号“骆驼”注册商标。
庭审中,原告主张没有核实被告现是否还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赔偿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网店总体的销量情况酌情认定,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用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付出的人力物力,但对此未证据证实。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网页截图、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北京骆驼鞋业有限公司是第10941479号注册商标“”、第11644220号注册商标“骆驼”的商标注册人,第36198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受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骆驼四冬季露营保暖睡袋成人男女户外室内单双人隔脏野营旅行睡袋”的包装袋、产品实物上均有“”图案,与原告的第10941479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为整体头部朝左站立的骆驼图形,仅在骆驼形态、站立姿势和驼峰处有细微差别,结合原告的“骆驼”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使用有“骆驼”文字的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认为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骆驼四冬季露营保暖睡袋成人男女户外室内单双人隔脏野营旅行睡袋”的包装袋、产品实物上均有“自由之舟骆驼”字样,虽然“骆驼”两字与原告享有的第11644220号“骆驼”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自由之舟骆驼”六字字体及大小一致,并未突出使用“骆驼”二字,且“骆驼”为动物名称,“自由之舟骆驼”应为描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3619859号“”注册商标相比,前者由骆驼及圆圈组成,后者由骆驼及椰林、大地组成,且两者在图形组成结构上存在较大差异,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首页中使用“”图案,在其商品名称中使用“骆驼”文字,而网店内容及商品名称主要用于展示商品的品牌、来源,均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案及“骆驼”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10941479号“”注册商标、第11644220号“骆驼”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且从“骆驼”文字的使用情况可以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故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首页中使用“”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3619859号“”注册商标相比,在图案构成要素及结构上存在较大差异,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标识,并在淘宝网店及商品名称中使用“”、“骆驼”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10941479号“”注册商标、第11644220号“骆驼”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该行为侵犯其享有的第3619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确有公证取证,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销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后果、期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第10941479号“”、第11644220号“骆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