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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联众超市、徐建增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924号
案件名称92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联众超市、徐建增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联众超市;徐建增;廖良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924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联众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

登记经营者:颜雪萍,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镇旭光河边村9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豪,系颜雪萍丈夫。

被告:徐建增,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廖良杰,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联众超市(以下简称联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青花瓷公司申请追加徐建增、廖良杰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联众超市登记经营者颜雪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豪、被告廖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8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并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该商标于2005年6月21日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青花瓷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青花瓷公司申请并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经过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商标的大力推广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很高的知名度。

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的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王大为于2017年4月19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到联众超市的经营场所购得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与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盒(两瓶装)及其他物品。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青花瓷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维护青花瓷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提起本案之诉。

联众超市辩称,不应该由颜雪萍来负责,这些东西是徐建增卖出去的,应当由徐建增来承担责任。

徐建增未到庭答辩。

廖良杰辩称,其是从徐建增手上转的店,钱也是付给徐建增的,徐建增是店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青花瓷公司及廖良杰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2005年6月21日朱明受让该商标,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受让该商标后于2011年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曾获得“中国AAA级信用企业”、“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名优品牌奖”等荣誉,该公司生产的“青花瓷”牌白酒系列产品也曾被评为“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王大为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4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随同王大为来到苏州市相城区××塘镇凤凰泾村的“上海联众超市”(苏州市万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旁),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

该店悬挂证照(名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联众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贡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35元),标有“青花瓷”、“中国·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盒(人民币50元),和标有“洋河大曲酒”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9元),支付了购物款94元,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票据显示时间为“2093.04.1910:43”,票据显示价格为人民币50元的“青花瓷”酒的商品简称为“食品”,与实际购买物品名称不一致)。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4月24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随后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王大为保管。

为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177号公证书。

青花瓷公司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的封存实物,内有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贡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标有“青花瓷”、“中国·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盒(两瓶)及标有“洋河大曲酒”字样的酒一瓶,其中“青花瓷”、“江苏洋河贡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外包装以较大字体竖向突出标注“青花瓷”,白酒瓶身以较大字体横向突出标注“青花瓷”,“青花瓷”、“中国·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外包装及瓶身以较大字体竖向突出标注“青花瓷”。

另查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联众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经营者颜雪萍,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零售。

诉讼过程中,颜雪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豪陈述,其于2010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将联众超市店铺转让给徐建增,转让费金额346000元。

廖良杰陈述,其是联众超市现在的经营者,2017年11月15日从徐建增处接手店铺,在这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徐建增负责,徐建增经营了七、八年,从2011年到2017年,营业执照是颜雪萍的,一直没有换,廖良杰接手以后也没有换营业执照。

廖良杰为证明2017年联众超市店铺由徐建增经营,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7年11月15日,廖良杰与徐建增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徐建增同意将自己位于江苏省苏州凤凰泾村店铺转让给廖良杰使用,建筑面积为7间;

店铺转让给廖良杰后,廖良杰同意代替徐建增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的应由徐建增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

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廖良杰;

廖良杰在2017年11月15日向徐建增支付转让费叁拾玖万元;

廖良杰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徐建增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廖良杰负责。

2017年11月15日,廖良杰通过手机银行向徐建增转账200元,向徐颖萍(廖良杰陈述系徐建增女儿)转账379800元。

2011年1月27日,徐建增与张华(廖良杰陈述系房东陈玲珍儿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华将自有的坐落在凤凰泾村小菜场旁的房屋7间出租给徐建增作为商店经营使用,租赁期共36个月,张华从自2011年3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徐建增使用,至2014年2月29日收回。

2016年,徐建增与陈玲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玲珍将自有的坐落在凤凰泾村菜场的房屋7间出租给徐建增作为商店经营使用,租赁期共36个月,陈玲珍从2016年3月1日起出租房屋交付徐建增使用,至2019年2月28日收回。

2018年,廖良杰与陈玲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玲珍将自有的坐落在凤凰泾村菜场的房屋7间出租给廖良杰作为商店经营使用,租赁期共36个月,陈玲珍从2018年3月1日起出租房屋交付廖良杰使用,至2021年2月28日收回。

此外,廖良杰提交了2015年4月22日的冷饮设备保证金收据、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2日、2017年6月25日的进货单,均有徐建增签名。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青花瓷”白酒上独立且突出地标注了与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廖良杰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4月19日公证保全时联众超市店铺房屋由徐建增承租,2017年3月及5月进货单均由徐建增签字,徐建增于2017年11月15日将联众超市店铺转让给廖良杰,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联众超市店铺由徐建增实际经营。

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徐建增销售,徐建增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青花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青花瓷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徐建增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白酒的种类、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本案所涉公证以及律师出庭应诉等皆属维权必要支出,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建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7元,由被告徐建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林银勇审 判 员 王蔚珏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严常海书 记 员 张 晴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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