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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4民初3643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4民初3643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沙龙秋村3巷3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9F。

经营者:邓羊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便利店的经营者邓羊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号、第4443***号、第3244***号和第39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于2016年5月在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便利店经营的福田区××号一门面标示有“金蜜蜂”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1995‘华夏’雁门关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便利店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的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便利店辩称,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是其经营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收据不是其写的;

起诉的时间隔了两年多,这是敲诈勒索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4874号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该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31日,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兰来到位于深圳市××号一门面标有“金蜜蜂”等字样的商店。

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1995‘华夏’雁门关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共付款88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所购商品及单据拍照并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

内有《收款收据》一张及葡萄酒一瓶。

《收款收据》载明:红酒1支,单价88元,填票人邓,日期2016年5月31日。

葡萄酒的瓶身标签上印有“华夏”、“雁门关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5”、“GREATWINE”字样,由“长城、塔楼、烽火台、山体、林木”组成的图案及由“华夏珍品及花边、彩带”组成的图案,并标注生产厂家为“烟台华夏雁门葡萄酒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便利店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文具、日用品、零售、预包装食品。

在本院审理的另案[(2018)粤0304民初23958号]中,本案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下沙便利店。

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号、第4443***号、第3244***号、第3903***号和第81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该案中,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下沙便利店亦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与本案被告的经营者为同一人,均为邓羊平;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均为“1995‘华夏’雁门关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相同,均为2016年5月31日;

主张的5个权利商标已包含本案主张的4个权利商标。

2018年12月2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第一,本案的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便利店及另案[(2018)粤0304民初23958号]的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下沙便利店均为个体工商户,且经营者均为邓羊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我国的民事主体类型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首先,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的范畴,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具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性质;

其次,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独立民事主体。

故在民事主体的认定上,不应将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便利店、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下沙便利店分别认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应当将作为自然人的经营者邓羊平认定为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便利店、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下沙便利店背后的民事主体。

第二,本案及另案[(2018)粤0304民初23958号]所涉侵权商品、购买时间均相同,鉴于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便利店、深圳市福田区金蜜蜂下沙便利店背后的民事主体均为经营者邓羊平,故二案所涉侵权行为具有同一性,诉讼标的相同。

第三,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另案[(2018)粤0304民初23958号]的诉讼请求所涵盖,且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综上所述,本案与另案[(2018)粤0304民初23958号]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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