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03民初11082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经营场所:西安市碑林区XX号。
经营者:鹿大品。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酒店,经营场所:南院门106号。
经营者:彭美玲。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西安市碑林区XX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
2019年3月14日,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