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凤台店,营业场所安徽省凤台县城关皇冠花园7#101,3#101。
负责人:蓝欢欢,该店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山南印象51#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蓝欢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何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凤台店(以下简称华蓝福超市凤台店)、上诉人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福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画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蓝福超市凤台店的负责人并华蓝福超市的法定代表人蓝欢欢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利画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华蓝福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利画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华蓝福超市销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是马利画材公司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前生产的商品,且马利画材公司与上海美术颜料厂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国家商标局备案和公告,马利画材公司主张的商标专用权不应受到保护。
2.马利画材公司无偿获得商标专用权,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只是购买颜料的价款59.6元和所花费的公证费1000元,一审判决赔偿8000元过高。
马利画材公司书面辩称,1.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马利画材公司免费独占使用第695372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
华蓝福超市凤台店于2018年6月销售了侵犯第695372号商标的商品,无论华蓝福超市凤台店何时取得该商品,该商品生产于何时,均构成商标侵权。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上海美术颜料厂与马利画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否经商标局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3.马利画材公司的第695372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华蓝福超市的侵权行为给马利画材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马利画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华蓝福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5000元,共计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利画材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美术颜料及各种配套的美术、绘画材料和戏剧用品和涂装材料等。
上海美术颜料厂于1994年6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申请并经核准注册了695372号商标,该商标为图形商标,具体内容为黑白两匹马的马头图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有花色、水彩色、水粉色、过花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
该商标经上海美术颜料厂申请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
2017年4月1日,上海美术颜料厂作为许可人与马利画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海美术颜料厂已注册的“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许可乙方免费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2018年6月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接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证据保全申请,派遣公证员陪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姚远前往位于安徽省凤台县中共凤台县委党校对面华蓝福连锁超市(证照名称为华蓝福超市凤台分店),对姚远现场购买两盒马利牌中国颜料的经过进行了公证,并进行了现场拍照,经比对,上述颜料的外包装上标有“马利”牌字样并有黑白两匹马的马头图案与695372号商标上的图案一致。
马利画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随后,马利画材公司对涉案的马利牌中国画颜料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
华蓝福超市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地为淮南市山南新区山南印象51#楼第一层,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日用百货、文体用品五金交电等。
华蓝福超市凤台店系华蓝福超市设立的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营业场所为凤台县城关皇冠花园7#101、3#101,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冷鲜肉、日用百货、文体用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马利画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马利画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中,马利画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长宁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公证书和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而华蓝福超市凤台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售涉案产品合法的进货渠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认定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存在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蓝福超市凤台店系华蓝福超市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
因此,本案中华蓝福超市凤台店的侵权责任可以由华蓝福超市与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共同承担。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马利画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为华蓝福超市凤台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定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蓝福超市凤台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号“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华蓝福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利画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马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华蓝福超市、华蓝福超市凤台负担287元;
由马利画材公司负担13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华蓝福超市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上海美术颜料厂是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侵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时间为2018年6月,处于第695372号注册商标的保护期内,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华蓝福超市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华蓝福超市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时间在权利人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上海美术颜料厂与马利画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马利画材公司为第695372号商标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华蓝福超市主张因权利人未提交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备案和公告的证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上海美术颜料厂与马利画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效力。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和公告的实质是将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予以公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获悉涉案商标使用许可之权利变动状况,从而维护商标使用许可交易的安全,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备案和公告并不影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华蓝福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向马利画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马利画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华蓝福超市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华蓝福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华蓝福超市赔偿马利画材公司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华蓝福超市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蓝福超市凤台店、华蓝福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安徽省华蓝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凤台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