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初60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女,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冬胖子厨具店,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白云市场1栋16号。
经营者:谢桂冬,男,汉,1976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冬胖子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惠,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冬胖子厨具店经营者谢桂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375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223533号、第1223532号、第1223529号、第3849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
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的“迅达”燃气灶,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冬胖子厨具店经营者谢桂冬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燃气灶就是在我店里买的,并且开具的票据也不是我店里开的,也不能证明就是买燃气灶所开具的票据。
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迅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1223533号、第1223532号、第1223529号、第38499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迅达”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商标驰字[2007]第49号《关于认定“迅达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第1223533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等支出凭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组证据,委托书,证明目的:原告委托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商标权案件。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权利证据无异议,对侵权证据有异议,不是在我面前拍照封存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迅达公司系从事厨具研发、制造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包括各类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产品。
第1223533号、第1223529号商标注册人均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后续展至2018年11月13日止。
2008年6月16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迅达公司。
第384993号商标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7月10日至2000年7月9日,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迅达公司,后经续展至2020年7月9日。
原告产品先后获得“中国轻工业优秀产品奖”、“湖南名牌产品称号”、“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证书。
其中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10月9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公证人员助理刘志伟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小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中南蔬菜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一栋十六的一家标有“冬胖子厨具店”等字样招牌的商店,维权人员邱小龙通过微信付款方式在该店以7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迅达”字样的煤气灶,并获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涉案商品予以拆包、封存,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拍照和公证,并作出(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06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对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为迅达煤气灶,与原告注册的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第3849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11类“煤气灶、厨房炉灶”为同一类别。
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了“迅达”,涉案产品正面突出使用了“迅达及图”且没有熄火保护装置。
另查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冬胖子厨具店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系经营日用杂品、厨具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第1223529号、第3849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侵权产品迅达燃气灶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第3849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同一类别。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突出使用的“迅达”文字、图形、拼音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1223532号、第1223533号、第384993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维权费用,向本院提交了购买侵权产品75元票据及800元公证费发票。
同时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商标维权诉讼代理合同》予以证明,对于该委托诉讼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1000元(含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冬胖子厨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冬胖子厨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34元,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冬胖子厨具店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辉 审判员 赵庆华 审判员 阳桂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愉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