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24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县移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
法定代表人:刘开玉。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渠县移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信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信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移信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源德盛公司当庭撤回诉讼请求1中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请求);
2.移信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取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临时拆分、组装,不易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一经上市便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后发现移信通公司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相同。
移信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移信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E.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9月14日,受源德盛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孙某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胜利街80号中国移动(移信通通讯加盟店),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当天还对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交由焦秋红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事实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462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开封,内有自拍杆一个、收据一张、pos单一张。
公证封存的自拍杆无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其技术特征包括: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e.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收据载明:品名型号自拍杆、单价20,底部有“一卖场:渠县胜利街80号(原工商局大厅)”等信息,还加盖有“渠县移信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印章。
POS载明:商户名称“渠县移信通商贸有限公司”、日期2018年9月14日、总计20元。
此外,源德盛公司陈述未在工商信息系统中查询到“渠县移信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移信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160万,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安装、调试、维修:通信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电子设备、电器设备;
数码、安防电子产品、体育健身器材、医疗器材;
建筑机械设备,建材、五金、化工(不含危险品)、机电、厨房卫浴、家俱、日用百货、针织纺品、塑料制品、钟表玩具,办公用品及耗材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网络开发、设计、代理各电信增值业务及场地租赁。
以上事实,源德盛公司与移信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所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所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所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462号公证书及其封存被诉侵权实物、收据、POS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e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且相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以相同的方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显示,被控侵权店铺的经营地址与移信通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店铺店招中的“移信通”与个体工商户字号基本一致,虽然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并非本案被告,但经查询,印章主体“渠县移信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相反pos单载明的商户名称是移信通公司,因此本院认定移信通公司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商品”之规定,移信通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专利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移信通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因源德盛公司撤回了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针对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移信通公司怠于参加诉讼的事实,以及被控侵权自拍杆的销售价格、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移信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渠县移信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的自拍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渠县移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渠县移信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渠县移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