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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浏阳市关口和通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199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浏阳市关口和通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关口和通达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199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关口和通达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浏阳市关口办事处浏阳大道30号威尼斯国际花园小区。

经营者:余建霞,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伟文,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南市,系余建霞配偶。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关口和通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张书美、被告代理人甘伟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依法注册有“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及长城图形商标等。

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销售侵犯原告第6606025、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浏阳市关口和通达商行辩称,被告不生产、销售葡萄酒,谈不上商标侵权。

对原告的诉请均不认可。

出于对法庭的尊重,才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商标权属及知名度,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02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公证费票据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收费凭证,与公证书相印证,能够组证明合理维权开支,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律师费收据,无转账凭证及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60602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

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

注册有限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18年9月1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书进在公证人员的监督、见证下,在浏阳市浏阳商会站公交站附近一家标有“和通达商行名烟名酒日用食品135××××2097”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一瓶标有“GreatwallCABERNET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装1998烟台产区”等字样的商品,微信支付38元。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湘长华证内字102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公证费为1000元。

另查明:浏阳市关口和通达商行为余建霞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五金产品等。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葡萄酒是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即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瓶贴上的“长城文字及图”标识及长城图形标识(),分别与原告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将其误认为与原告的商品。

结合原告所做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客观上不存在及原告没有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对应的产品的陈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8)湘长华证内字102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被告所作的公证书附件中的店铺照片及收款凭证属实的自认陈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较高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关口和通达商行(经营者余建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浏阳市关口和通达商行(经营者余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被告浏阳市关口和通达商行(经营者余建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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