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248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安县九洲通讯部,经营场所四川省蓬安县。
经营者:秦兵。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蓬安县九洲通讯部(以下简称九洲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洲通讯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洲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源德盛公司当庭撤回诉讼请求1中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请求);
2.九洲通讯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取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临时拆分、组装,不易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一经上市便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后发现九洲通讯部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相同。
九洲通讯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九洲通讯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不知道销售的自拍杆商品是否侵权,原告以此谋利的意图明显;
其二,自拍杆商品系从淘宝购买,且作为赠品招揽顾客,实际只销售了原告公证购买的这一个;
公证购买的店铺已于2019年5月1日关闭。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E.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9月14日,受源德盛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孙某一起来到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建设南路的中国移动(九洲加盟店),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功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焦秋红对支付宝付款内容进行了屏幕截图。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当天还对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交由焦秋红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事实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452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品开封,内有自拍杆一个、收据一张、。
公证封存的自拍杆无生产日期等产品信息,其技术特征包括: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e.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此外,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伸缩杆把手部位还印“蓬安九州通讯”字样。
收据载明:2018年9月14日、规格品名自拍杆、单价15、收款人秦兵等信息,还加盖有“蓬安县九洲通讯部”印章。
公证书所附支付宝账单详情显示,2018年9月14日署名为“蓬安县九洲通讯部”的账号收取了15元。
九洲通讯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通讯器材销售、维修及代办移动业务、柜台租赁、场地租赁、网元设施租赁服务。
前述位于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建设南路的中国移动(九洲加盟店)已经停止经营。
以上事实,源德盛公司与九洲通讯部的工商登记信息、(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所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所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所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452号公证书及其封存被诉侵权实物、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e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且相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以相同的方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九洲通讯部未对其销售被控侵权自拍杆的事实提出异议,并且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也显示,被控侵权店铺的经营地址与九洲通讯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收款收据还加盖有九洲通讯部印章,因此可以认定九洲通讯部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商品”之规定,九洲通讯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专利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九洲通讯部经营的中国移动(九洲加盟店)已经关闭,侵权行为已经实际停止,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九洲通讯还在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源德盛公司要求九洲通讯部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因源德盛公司撤回了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九洲通讯部辩称侵权自拍杆有合法来源,并举示了多张手机订单截图。
本院认为,九洲通讯部未举示手机订单截图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均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该手机订单截图真实,截图显示的内容也难与侵权自拍杆建立关联关系,一是购买时间与公证时间相隔约一年半之久,二是订单备注载明“logo:九州通讯”也与侵权自拍杆的现状不符,况且该手机订单截图也无法反映网络商家“万达3C数码批发”的实际经营者。
综上,九州通讯部未证明其销售的侵权自拍杆有真实、准确、合法的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针对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区、持续时间、被控侵权自拍杆的销售价格、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九洲通讯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蓬安县九洲通讯部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蓬安县九洲通讯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蓬安县九洲通讯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