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56号 原告:世纪鸿进(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汇金湖里大厦**FUNWORK1-D002。
法定代表人:刘玉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麟(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潘玫宇,总经理。
被告:潘玫宇,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郑锟,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黄加南,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李福来,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世纪鸿进(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鸿进公司)与被告唐麟(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麟公司)、潘玫宇、郑锟、黄加南、李福来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纪鸿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被告唐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玫宇(本案被告)、被告郑锟、黄加南、李福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鸿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世纪鸿进公司与唐麟公司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六份《转让合同》均无效,分别为专利号为20142003××××.X《转让合同》、专利号为20142001××××.9《转让合同》、专利号为20112023××××.8《转让合同》、专利为20173032××××.9《转让合同》、专利号为20173000××××.8《转让合同》和专利号为20162145××××.X《转让合同》;
二、确认世纪鸿进公司为一种应用于轮胎压力监测系统的信号中继器(专利号:20142003××××.X)、一种具有外置式传感器的车轮结构(专利号:20142001××××.9)、一种汽车轮胎气压监测系统(专利号:20112023××××.8)、胎压监测接收主机(HKT8697-8698)(专利号:20173032××××.9)、轮胎胎压接收主机(专利号:20173000××××.8)、一种胎压监测仪(专利号:20162145××××.X)的专利权所有人;
三、判令唐麟公司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专利号为20142003××××.X、20142001××××.9、20112023××××.8、20173032××××.9、20173000××××.8、20162145××××.X的发明专利权人变更为世纪鸿进公司,所需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四、判令各被告立即向世纪鸿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整(暂定);
五、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世纪鸿进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在《厦门日报》登载《遗失声明》,内容为世纪鸿进公司遗失公章一枚,声明作废。
世纪鸿进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因遗失补刻新公章。
唐麟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成立。
2018年2月6日,唐麟公司通过伪造世纪鸿进公司公章的方式与世纪鸿进公司签订了将原为世纪鸿进公司所有的一种应用于轮胎压力监测系统的信号中继器(专利号:20142003××××.X)、一种具有外置式传感器的车轮结构(专利号:20142001××××.9)、一种汽车轮胎气压监测系统(专利号:20112023××××.8)、胎压监测接收主机(HKT8697-8698)(专利号:20173032××××.9)、轮胎胎压接收主机(专利号:20173000××××.8)、一种胎压监测仪(专利号:20162145××××.X)共六项专利权转让给唐麟公司的《转让合同》,并且于2018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专利号为20142003××××.X、20142001××××.9、20112023××××.8、20173032××××.9、20173000××××.8、20162145××××.X的发明专利之专利权人变更为唐麟公司,代理机构也同时做了变更。
潘玫宇现为唐麟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世纪鸿进公司股东。
郑锟现为唐麟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原任世纪鸿进公司职员。
黄加南现为唐麟公司股东、监事,原任世纪鸿进公司职员。
李福来现为唐麟公司股东、原任世纪鸿进公司职员。
潘玫宇、郑锟、黄加南、李福来与唐麟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犯了世纪鸿进公司的专利权,应与唐麟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世纪鸿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唐麟公司、潘玫宇、郑锟、黄加南、李福来辩称,请求驳回世纪鸿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6份《转让合同》没有无效的法定理由。
因为世纪鸿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智雄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对外有欠款,由于员工讨薪,各相关部门包括劳动局、派出所、法院都到达世纪鸿进公司了解情况,答辩人郑锟、黄加南、李福来均在场,大家集体协商决定用唐麟公司申请注册,经与江智雄协商,在各方压力下,江智雄答应会给员工补偿损失,并且愿意将公司一切资产包括专利转让。
2018年1月23日,江智雄在世纪鸿进公司当着很多员工的面,把盖好公章的专利转让文件交给答辩人潘玫宇。
其后,潘玫宇于2018年2月5日取得唐麟公司的营业执照,唐麟公司于2018年3月做好了正式接受专利转让的手续。
2、确认专利权所有人属行政许可的范畴。
3、再次申请变更专利是唐麟公司的权利。
4、本案世纪鸿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任何损失的存在。
5、本案为无理之诉,全体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世纪鸿进公司与唐麟公司签订六份《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世纪鸿进公司拥有的“一种应用于轮胎压力监测系统的信号中继器”(专利号:20142003××××.X)、“一种具有外置式传感器的车轮结构”(专利号:20142001××××.9)、“一种汽车轮胎气压监测系统”(专利号:20112023××××.8)、“胎压监测接收主机”(HKT8697-8698)(专利号:20173032××××.9)、“轮胎胎压接收主机”(专利号:20173000××××.8)、“一种胎压监测仪”(专利号:20162145××××.X)专利权,现受让方唐麟公司希望获得该专利权,转让方世纪鸿进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专利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唐麟公司。
世纪鸿进公司与唐麟公司分别就上述每项发明专利签订一份《转让合同》。
世纪鸿进公司在转让合同上盖章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1月23日。
唐麟公司在转让合同上盖章的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2月6日。
2018年1月27日,世纪鸿进公司在《厦门日报》登载《遗失声明》,内容为世纪鸿进公司遗失公章一枚,声明作废。
2018年2月2日,世纪鸿进公司因遗失补刻新公章。
唐麟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经工商核准登记设立。
潘玫宇、郑锟、黄加南、李福来均为唐麟公司自然人股东。
2018年3月19日,唐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专利号为20142003××××.X、20142001××××.9、20112023××××.8、20173032××××.9、20173000××××.8、20162145××××.X的发明专利之专利权人变更为唐麟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唐麟公司的变更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准予变更,并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世纪鸿进公司与唐麟公司签订的六份《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世纪鸿进公司登报声明公章遗失作废的时间是2018年1月27日,补刻公章的时间是2018年2月2日,而世纪鸿进公司在六份《转让合同》上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是在公章遗失补刻之前,当时世纪鸿进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仍是原公章。
虽然六份《转让合同》在2018年2月6日唐麟公司盖章后才生效,但世纪鸿进公司早在2018年1月23日就在转让合同上盖章表达转让专利权的意思,其所盖公章理应是当时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也就是公司的原公章。
世纪鸿进公司以《转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8年2月6日,而此时世纪鸿进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应为新公章,《转让合同》所盖的公章不是新公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世纪鸿进公司还主张唐麟公司通过伪造世纪鸿进公司公章的方式与其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专利权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世纪鸿进公司主张六份《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世纪鸿进公司与唐麟公司签订的六份《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唐麟公司依照六份《转让合同》的约定依法取得上述六项专利权,并将上述六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唐麟公司,是依约履行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世纪鸿进公司基于主张上述《转让合同》无效提出的确认其为上述六项专利的专利权人、请求判令唐麟公司立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上述六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世纪鸿进公司,所需费用由唐麟公司、潘玫宇、郑锟、黄加南、李福来共同负担,以及判令唐麟公司、潘玫宇、郑锟、黄加南、李福来立即向世纪鸿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纪鸿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世纪鸿进(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世纪鸿进(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曾 凤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