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民初116号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金桥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屈国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晓东,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青,公司职工。
被告:阳泉市城区滇西部落饭店,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史贤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少雅,女,经理。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城区滇西部落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晓东、王少青,被告阳泉市城区滇西部落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少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拆除、销毁所有构成侵权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订餐卡、宣传画、指示牌等;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阿瓦山寨”“山寨鱼头王”“米面土菜”“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和网址组合”等商标;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整;
4.请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阿瓦”“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和网址组合”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过原告十多年的苦心经营,该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业内也有较大的影响力。
其中“阿瓦山寨”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于2012年12月31日被陕西省工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并且原告品牌自2006年起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特许经营连锁100强”,目前,原告的加盟店已遍及全国各地,加盟门店300多家,品牌影响力较大,现已成为全国餐饮领域商业特许经营最具影响力品牌之一。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美团网和其经营场所内外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餐具、餐巾纸盒、宣传挂画上大量、持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阿瓦”“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用于订餐卡和店面装潢,极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店系原告加盟店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商业联系,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极大经济损失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商标侵权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且后果严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按原告特许经营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整,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阳泉市城区滇西部落饭店辩称,从2012年7月加盟原告店名以来,缴纳着加盟费,但总部从未管理过我们的饭店,至近几年因饭店不景气,所以才未缴纳加盟费,暂时出现了欠费现象,我们饭店总经理也多次联系过总部但都联系不上,我们申请分期付款缴纳每年50000元的使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阿瓦山寨(3855390号)商标注册证书、阿瓦山寨(9282146号)商标注册证书、阿瓦山寨(9282112号)商标注册证书、阿瓦山寨(10257174号)商标注册证书、阿瓦山寨(16653395号)商标注册证书、米面土菜(4015752号)商标注册证书、山寨鱼头王(7089633号)商标注册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拥有“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5年“阿瓦山寨”驰名商标批复。
用以证明“阿瓦山寨”为中国驰名商标,在餐饮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影响力。
3.阳泉市城区滇西部落饭店工商信息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用以证明该餐馆注册登记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该餐馆自2012年8月20日登记注册,从事侵权活动时间较长。
4.阳泉市城区滇西部落饭店美团网信息打印以及现场取证图片。
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侵权行为情节恶劣。
被告通过网络平台明目张胆使用“阿瓦山寨”名义对外营销,在店面装饰等多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5.原告在被告侵权地点取证的照片及用餐发票91元。
用以证明取证所支付的费用。
6.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
用以证明与原告也签订过类似合同。
被告均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被告认为,从2012年加盟后,每年缴纳50000元加盟费,近期因经营状况问题才未按时缴纳加盟费,要求按每年50000元缴纳加盟费,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主张支付损失100000元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咸阳市渭城区阿瓦山寨酒店于2006年注册“阿瓦山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有效期限200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9年8月28日将商标转让给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进行注册商标变更、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并于2012年、2013年、2016年分别对不同字形的“阿瓦山寨”进行商标注册,核定服务项目43类,包括:餐厅、饭店、动物寄养(截止)等。
2009年咸阳市渭城区阿瓦山寨酒店注册商标“米面土菜”,有效期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将商标转让给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进行注册商标变更、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2012年原告注册“山寨鱼头王”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等。
原告于2015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餐厅服务上的“阿瓦山寨”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未提供“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和网址组合”注册商标证书。
被告阳泉市城区滇西部落饭店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注册,一直使用原告注册的“阿瓦山寨”等商标进行经营,原、被告双方认可之前签订过书面合同书,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加盟费5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9年3月后再未缴纳加盟费,但被告在美团网和其经营场所内外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餐具、餐巾纸盒、宣传挂画上仍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阿瓦”“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用于订餐卡和店面装潢等。
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
原告认为被告从2019年3月份起,既没有缴纳使用费,也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现已不属于该公司总部的加盟商,已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在被告地点进行拍照、用餐等取证,共花费9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享有“阿瓦山寨”“米面土菜”“山寨鱼头王”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注册的商标为国家驰名商标。
被告阳泉市城区滇西部落饭店虽与原告曾签订合同加盟经营,但合同到期后,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仍在其美团网和经营场所内外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餐具、餐巾纸盒、宣传挂画上继续使用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地域范围、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损失40000元,并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销毁所有构成侵权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订餐卡、宣传画、指示牌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城区滇西部落饭店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阿瓦山寨”“山寨鱼头王”“米面土菜”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阳泉市城区滇西部落饭店立即拆除所有构成侵权的店面招牌、装饰装潢、菜单、订餐卡、宣传画、指示牌等;
三、被告阳泉市城区滇西部落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阿瓦山寨品牌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