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0540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秀群,女,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特步公司)与被告吴秀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秀群: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支出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
判令吴秀群与寻梦公司一并在拼多多APP平台首页刊载声明,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特步公司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公司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成为大中华区赞助马拉松赛事最多的品牌,多次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合作伙伴,“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特步公司早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至主文前统称为权利商标)。
特步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得特步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6月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查,吴秀群在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汇京运动户外”的网络店铺(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涉案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涉案商品),侵害了权利商标的专用权,给特步公司造成了的较大经济损失。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职责,理应与之一并承担。
上述行为侵害了特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外,特步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
庭审中特步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及时将涉案产品销售链接的页面删除,且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平台在技术上无法实现首页刊载声明,但仍坚持对应诉请。
吴秀群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拼多多APP系其运营所有,其在收悉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商品的页面及链接,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刊载声明的责任,亦鉴于技术上无法刊载该声明,故应当驳回特步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步公司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运动鞋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特步公司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2018年2月24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陈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进入涉案店铺浏览名为“【新年特价】春季正品特步女鞋皮面透气运动鞋女学生跑步鞋百搭休闲防滑防水板鞋女中老年平底皮面休闲健身旅游鞋”的涉案商品页面,该页面中图片显示,涉案商品侧面及鞋舌处均标注有的被控侵权标识,下方载有“单独购买¥66、发起拼单¥65、已拼4,562件、2人拼单”字样。
陈某某购买1件,支付66元。
2018年2月2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陈某某签收快递并对购买物品进行了拆包并封存。
2018年3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前述公证内容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4667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购买涉案商品实物外包装与公证所载内容相同,未注明任何生产厂家。
另,特步公司陈述,其生产的类似款式的女士运动鞋市场零售价格约200元左右。
寻梦公司提交吴秀群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本人手持身份证正面半身照及身份证的照片各一张,并披露吴秀群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个人,标注的主营类目为运动户外。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特步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特步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鉴于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已然停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的规范予以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的侧面、鞋舌处,均已突出标注被控侵权标识,显著且易于识别,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涉案商品所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除交叠细节外,其构图与权利商标几乎一致,结合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涉案商品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本院注意到,寻梦公司已提交注册经营者吴秀群的半身照及身份证的照片,在吴秀群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吴秀群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其即为实施侵权销售的责任承担主体。
因吴秀群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且未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品的侵权性质不知晓,故理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特步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吴秀群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实际经历,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及销售数量、涉案标识与权利商标高度近似,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虽然特步公司未提交任何支出票据,但鉴于其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涉案商品实物,且本案全程确有律师代表特步公司参与诉讼,故本院综合考量前述各项因素,对特步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特步公司要求刊载声明,消除影响一节。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管理方,即便在权利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要求其实时侦知吴秀群违法销售行为并及时制止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加之寻梦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及时对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可视为已经及时、完整履行了作为平台方的管理义务,本身不具有过错,故无需为吴秀群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另,本院注意到,吴秀群的行为虽然侵害了特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侵害造成的损害通过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已能够弥补,无需刊载声明、消除影响;
加之特步公司确认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APP平台在技术上无法实现首页刊载声明,考虑到判决的严肃性及可执行性,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秀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被告吴秀群负担4,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是人民陪审员 车立文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