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246号原告:深圳市雅昌艺术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东路梅林文化馆五楼501。
法定代表人:万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为,北京市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文静,北京市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艺术头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7号7号楼1单元9层901。
法定代表人:王国峰,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雅昌艺术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昌公司)与被告河南艺术头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头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为,被告艺术头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深圳市雅昌艺术网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艺术头条”字样;
2.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6384128号第35类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并注销“河南艺术头条”公众号;
3.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30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及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成功注册商标“艺术头条”,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近期,经原告调查取证,被告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18日核准注册了河南艺术头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同时被告在2018年4月17日注册名为“河南艺术头条”的公众号,并在公众号上发布艺术研究活动资讯。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第16384128号第35类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艺术头条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显示的注册商标为“艺术头条ARTEXPRESS”而非“艺术头条”,在国家商标局系统中也查询不到“艺术头条”的商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深圳市雅昌艺术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6384128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止。
2017年6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雅昌公司。
雅昌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5日,在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赵冬健的监督下,雅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使用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进行操作截屏打印。
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输入“河南艺术头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查询,并对网页进行截屏保存,后在公证处对截屏所得照片进行打印。
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561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同日,在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赵冬健的监督下,雅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使用其手机登录微信,搜索公众号“河南艺术头条”,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河南艺术头条”,并对公众号的相关信息进行查询操作并截屏保存,后在公证处对截屏所得照片进行打印。
长安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562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公众号名称为“河南艺术头条”,下方描述为“文化艺术研究;
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商务信息咨询等”,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艺术头条公司,名称记录显示2018年4月16日注册“新注册公众号”,2018年4月17日注册“河南艺术头条”。
另查明,艺术头条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王国峰,注册资本壹亿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信息技术开发及应用服务,文化艺术研究,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商务信息咨询,计算机系统集成。
诉讼过程中,艺术头条公司称其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也未产生任何经营收入。
为证明以上陈述,其向本院提交兴业银行郑州天赋路支行出具的《单位结算账户销户预通知》,载明:“尊敬的客户:您在我行开立的对公结算账户,客户名称为河南艺术头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号为46×××82,自2018年9月10日至今未发生除利息以外的任何收付业务,根据《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贵公司应在2019年10月25日前使用该账户办理结算业务或到我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届时我行将对您的账户进行转久悬处理,上述账户将停止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注册使用“河南艺术头条”微信公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3841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注册微信公众号名称为“河南艺术头条”,其中“河南”系通用地名,名称的核心内容为“艺术头条”文字,该文字与原告第16384128号注册商标中的“艺术头条”文字相同。
原告第1638412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广告、市场营销等,与被告公众号所提供的服务为同一类别,被告注册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微信公众号进行商业目的使用,与自己提供的服务建立联系,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双方及其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艺术头条”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被告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属于竞争关系。
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注册第16384128号商标,早于被告工商登记注册时间,且经过原告持续经营和长期宣传,上述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及与其他产品相区别的作用。
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的正常市场竞争利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损失。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情况、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艺术头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841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并注销“河南艺术头条”微信公众号;
二、被告河南艺术头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艺术头条”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河南艺术头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雅昌艺术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雅昌艺术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深圳市雅昌艺术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由被告河南艺术头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