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终8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坪坝区潘勇百货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景苑路8号附15号1F-93,注册号500106605954286。
经营者:潘勇,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香,重庆远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谷希欧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新花路10号第13栋1-5层、第二栋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75678493P。
法定代表人:陈彦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飞,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坪坝区潘勇百货店(以下简称为潘勇百货)与广州市谷希欧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谷希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渝019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
潘勇百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潘勇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香、杨锦,被上诉人谷希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飞参加了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勇百货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9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3日单方发出的《关于终端零售店转型升级和备案通知》认定使用涉案商标的前提是要求转型为专卖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作为经销商,2015年1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经授权合法使用,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已对经销商有权在商铺门头宣传、销售单上使用涉案商标予以确认。
其次,被上诉人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在前,《关于终端零售店转型升级和备案通知》在后。
因此,上诉人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在时间顺序上优于被上诉人的单方通知。
即上诉人获得涉案商标使用权不是基于《关于终端零售店转型升级和备案通知》,而是基于2015年1月16日的被上诉人通过邮件授权使用,此时双方已经就商标使用达成合意,上诉人按照该合意使用涉案商标。
被上诉人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而《关于终端零售店转型升级和备案通知》落款时间虽然是2015年1月4日,但邮件发出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一审法院混淆了时间顺序,误以为上诉人的授权是在2015年1月4日获得。
2.《关于终端零售店转型升级和备案通知》载明的是“将做”停货淘汰处理,“将”意味着可能这么做也可能不这么做,属于不确定的状态.该通知只是表明被上诉人在“将来”的时间里可能会采取行动,但是否解除授权,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行为为准,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了解除的意思表示.该通知没有解除授权使用商标的意思表示,仅仅通知终端零售店完成升级改造为专卖店或专柜,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解除与上诉人之间使用涉案商标的合同关系。
3.《关于终端零售店转型升级和备案通知》系单方通知,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非合同中一方的单方通知而解除。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
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涉案商标的使用达成约定解除条款的合意,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双方的合作关系不能依据被上诉人一纸合同而解除。
4.《关于终端零售店转型升级和备案通知》内容载明的“停货,淘汰处理”针对的是被上诉人与终端零售店,而非经销商,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经销商,只需协助终端零售店转型升级为专卖店,该通知并未要求经销商转型升级为专卖店。
5.即使法院认为商标授权在没有约定解除授权前提下,商标所有权人仍有权单方解除或终止的权利,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通知后,第一时间从广州飞回重庆,完成了招牌、小票、门头的更改。
因此,上诉人没有怠于履行合同义务。
6.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高,违背双方在涉案商标及商品互利共赢的事实,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一个商标及商品的推广与市场开拓,离不开商标所有权人与经销商的共同努力。
涉案商标及商品在其成立两年时间内,刚打开当地市场后就单方“解除授权”,是毫无诚信的机会投机行为。
谷希欧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未取得被上诉人的授权,无权使用“轩尼小熊”商标。
首先,上诉人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关于终端零售店转型升级和备案通知》的邮件后,未作积极答复,也没有将店面升级为专卖店或专柜,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对商标使用的费用、期限、地域、方式,从未约定过。
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签发《商标使用许可证》或《商标使用授权书》。
2015年,因为上诉人没有将店面升级为专卖店,被上诉人就停止向上诉人供货,双方的合作关系在2015年就已终止。
其次,上诉人只是终端零售店。
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和上诉人提交的《店面招牌更改前后对比照》可以清楚的看出上诉人属于终端零售店。
且其未将店铺升级为专卖店,不能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作为店面招牌。
另,2015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发送邮件,也未授权答辩人使用“轩尼小熊”商标。
上诉人虽称其获得授权,但未提供证据,属于虚假陈述。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涉案商标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批发箱包和销售箱包关系,这种关系随时可以终止。
3.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在店招、销售单上使用,已经导致广大消费者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上诉人擅自将“轩尼小熊”作为门面招牌,店内销售有小熊图案、与被上诉人箱包类似的箱包,又向消费者出具《轩尼小熊》的销售单,足以让消费者混淆其售卖的商品都是被上诉人的商品。
4.一审判决金额适当,上诉人侵权行为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商誉。
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了交通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知名度和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完全正确。
谷希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勇百货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门头、销售单据上使用第15473000号注册商标;
2.潘勇百货在《重庆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潘勇百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4.潘勇百货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
诉讼费由潘勇百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谷希欧公司注册了第15473000号“轩尼小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广告宣传;
样品散发;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品代理;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拍卖;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商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0日。
2015年4月15日,谷希欧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其个人邮箱(guX×××@139.com)向潘勇百货经营者(17X×××@qq.com)发出电子邮件,邮件内附件标题为“轩尼小熊英文画册资料,请各位保存哦”,该邮件附件内容为“henney+bear+PDF-副本.pdf”henney+bear+PDF,即轩尼小熊英文画册资料。
2015年4月23日,谷希欧公司使用该邮箱向潘勇百货发出电子邮件,标题为“再次重要!
轩尼小熊转型备案通知!
”,该邮件带有4个附件,其中第1个附件为“关于终端零售店转型升级和备案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为了更好维护轩尼小熊品牌形象,提升品牌影响力,保护各位优秀合作伙伴的切身利益,现我司做出如下规定:1.即日起到今年12月31日为终端零售店转型期,要求全部代理和经销商协助全部终端零售店全面转型升级为专卖店(如附件A)或者专柜(如附件B),无法转型升级的我们将做停货,淘汰处理;
2.今年6月1日前全部代理和经销商必须收集所属的终端零售店地址,店内店外清晰照片发给公司总部做备案,不做登记的我司将默认为空白市场或者做窜货处理;
新开专卖店、专柜也必须开业一周内做备案。
该邮件第2个附件为专柜装修设计图样;
专卖店装修设计图样;
第3个附件为专柜装修设计图样;
专卖店装修设计图样;
第4个附件为代理记录工作表格式。
2015年4月30日,谷希欧公司使用该邮箱向潘勇百货发出两封电子邮件,一封标题为“H-099设计改进了”,附件为H-099产品,即“鲜花小熊”包包的设计图案;
另一封标题为“关于专卖店产品全面派发防伪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近期公司将随货派发防伪标志给全部专卖店客户,可以贴于吊牌背面的二维码旁,防伪标志有涂层,刮开即可”并附有粘贴样本。
(2017)渝沙证字第1320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4日,公证人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皓然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晓竹一同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重庆熙街15号楼一销售包的门店,该门店两边的门牌号××、1F-94,门店门头挂有“轩尼小熊”字样的标牌。
雷晓竹在该门店内查看了现场摆放的商品,选定购买了一款名为“DAIVDDUKE”的双肩包一个,在该门店柜台以手机扫描支付宝的方式支付了消费费用,对交易成功手机页面进行截屏2张,取得了轩尼小熊销售单一张(单据号XSD17070410543110103)。
前述消费所得凭证由公证员收执。
随后公证员和某然对所购包进行了封存,将封存后的包交由雷晓竹保管。
公证员和某然对其使用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由张皓然对上述门店的相关标识,所购包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现场拍得照片22张。
取证活动结束后,公证员和某然将照片和手机截图送去相馆像馆进行了冲洗,并将照片22张、手机截图2张、销售单复印件1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涉案门店店招为“HenneyBear轩尼小熊”字样;销售单的抬头为“轩尼小熊销售单”,商品为“TT096-309”,单价为149元。
公证购买的双肩包的吊牌上印有“TOP®环球潮流包袋”字样。
谷希欧公司、潘勇百货均确认,此次公证购买的包并非谷希欧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涉及侵害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商标注册证足以证明谷希欧公司系第15473000号“轩尼小熊”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结合(2017)渝沙证字第13207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潘勇百货在店招、销售单上使用了谷希欧公司的注册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潘勇百货使用谷希欧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第二、如果潘勇百货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的民事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右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止,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商品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从潘勇百货举示的邮件可知,谷希欧公司授权潘勇百货在门店店招上使用涉案商标的前提,是要求潘勇百货门店转型为谷希欧公司的专卖店。
但是,结合公证书载明的相关事实可知,潘勇百货关非并非谷希欧公司的专卖店,在此情况下,潘勇百货将谷希欧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在店招、销售单上使用,容易导致混淆,故潘勇百货的行为侵犯了谷希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侵权;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谷希欧公司的诉讼请求,潘勇百货实施了侵犯谷希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本案中,双方已确认潘勇百货已经停止在门头、销售单据上使用涉案商标,故谷希欧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实现,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再重复评判。
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被谷希欧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潘勇百货的行为影响了其声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谷希欧公司对其要求潘勇百货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且谷希欧公司亦未就合理费用举示相应的有效证据,综合考虑谷希欧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潘勇百货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谷希欧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潘勇百货赔偿谷希欧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勇百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谷希欧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二、驳回谷希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基于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6日,发件人cha×××@139.com向Pan×××@qq.com发送邮件,邮件中的英文联系方式与2015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方的邮箱guX×××@139.com向上诉人方的邮箱(17X×××@qq.com)发送的内容中所附的英文联系方式一致,后附三个附件,其中一个附件为轩尼小熊的图案。
上诉人认为该邮件系被上诉人方发送,拟证明其使用轩尼小熊的图案已获得授权。
被上诉人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潘勇百货使用轩尼小熊字样的行为是否具有合同依据;
二、责任承担。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潘勇百货使用轩尼小熊字样的行为是否具有合同依据潘勇百货认为,其使用涉案商标行为系获得了被上诉人的授权,因此并不构成侵权,且双方合作关系不能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通知而解除,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或者是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潘勇百货于2017年7月在收到谷希欧公司要求拆除店招的通知后,立即更换了店招。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谷希欧公司系第15473000号“轩尼小熊”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潘勇百货在店招、销售单上使用了谷希欧公司的注册商标。
对此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潘勇百货在12月31日继续使用轩尼小熊是否有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潘勇百货称其2015年1月16日收到附有轩尼小熊标识的邮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件系谷希欧公司所发,在谷希欧公司否认其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该邮箱系谷希欧公司所有。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前述邮件系谷希欧公司所发,则发送商标标识本身亦不足以得出谷希欧公司无条件授权潘勇百货使用涉案商标的结论;
第三,谷希欧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发送“关于终端零售店转型升级和备案的通知”的邮件中表明,如果经销商或代理协助终端零售店全面转型,如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升级为专卖店或者专柜,将做停货淘汰处理。
虽然潘勇百货称其为经销店,而并非终端零售店,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协助过终端零售店转型,或者按照邮件通知进行备案,目前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转型为专卖店或者专柜。
且潘勇百货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2015年后依然存在合作关系。
因此,本院认为潘勇百货于2015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轩尼小熊并无合同依据。
二、责任承担如上所述,谷希欧公司系“轩尼小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潘勇百货在店招、销售单上使用“轩尼小熊”字样并无合同依据,其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侵犯了谷希欧公司的商标权并无不当。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谷希欧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潘勇百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轩尼小熊”商标的知名度和潘勇百货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以及谷希欧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勇百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沙坪坝区潘勇百货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沙坪坝区潘勇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