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口区香江世纪茶烟酒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188号不夜街4栋104下商铺。
经营者:王行勇,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口区香江世纪茶烟酒商行(以下简称香江世纪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香江世纪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6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公司。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6年10月25日,青花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3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一起来到位于镇江市××区经××路香江名城二区25栋104的“香江茶烟酒”(证照名称:京口区香江世纪茶烟酒商行),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60元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二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此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加贴封条。
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860号公证书,将上述票据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粘连。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相同包装的盒装白酒二瓶及红色购物袋一只。
二瓶白酒外包装盒正面中部均印有竖排“青花瓷”字样,底部印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盒背面内容与正面一致;
酒瓶瓶身正面居中印有竖排“青花瓷”字样,底部印有“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青花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瓶身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青花瓷”字样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相比,除字体形状、排列方式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及呼叫方式均相同,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且其标注的“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与青花瓷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未获得青花瓷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
香江世纪商行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未发表比对意见。
一审另查明,香江世纪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烟的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镇江市京口区××不夜街××104下商铺,面积53平方米,从业人数1人。
青花瓷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60元,并主张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各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青花瓷公司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正、反面及瓶身正面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文字,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青花瓷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香江世纪商行虽对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的证据,故对涉案公证书所载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香江世纪商行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香江世纪商行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青花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香江世纪商行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香江世纪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香江世纪商行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香江世纪商行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青花瓷公司主张律师费和调查费各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与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60元,合计1560元,系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香江世纪商行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香江世纪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香江世纪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9560元(包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60元);
三、驳回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香江世纪商行负担。
香江世纪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青花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其从未销售诉称的“青花瓷”白酒,青花瓷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其销售该白酒的事实。
青花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香江世纪商行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香江世纪商行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提交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860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所购白酒的标注情况做了详细记录,尤其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票据及实物进行了拍照。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即为香江世纪商行所销售。
香江世纪商行虽否认上述公证证明的事实,但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对香江世纪商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香江世纪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香江世纪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