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214民初367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忠,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洁,江苏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屠氏副食品商行,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209摊位)。
经营者:屠传胜,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张浩忠、第三人无锡市屠氏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苏酒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此款已由苏酒公司预交),由苏酒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