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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519号
案件名称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创品优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法定代表人:泰勒·J.罗斯(TaylorJ.Ross),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宗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创品优百货店。

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裙楼负**广州天娱广场****。

经营者:林宗友,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公司)、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创品优百货店(以下简称创品优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上诉人葆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郭芸豪,被上诉人创品优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郭芸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达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创品优百货店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0万元,并由创品优百货店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创品优百货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错误。

1.创品优百货店并未提交进货单据、付款凭证、出库单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葆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2.葆扬公司经营规模大,且与达特公司属于同一行业竞争者,在经营中应负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但葆扬公司怠于关注本行业内的知识产权状况而导致侵权,主观上绝非善意。

葆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创品优百货店的经营者均为同一人,是关联企业,葆扬公司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亦可以推断出创品优百货店主观上应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因此,创品优百货店主观上并非善意销售,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3.创品优百货店未经达特公司授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达特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创品优百货店答辩称,创品优百货店是葆扬公司的直营店铺,按照连锁品牌经营模式经营,连锁店铺不自行采购产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葆扬公司,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行为亦应由葆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达特公司并未对葆扬公司具有主观恶意进行举证,不能以葆扬公司与达特公司是同行业竞争者必须负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来推定创品优百货店亦属于恶意侵权。

葆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达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葆扬公司的采购行为是制造行为与事实不符。

虽然涉案产品标识是葆扬公司的,但该产品是由葆扬公司向供应商采购的,标识只是方便葆扬公司统一销售而要求生产商张贴上去,葆扬公司仅有采购行为。

生产商广州优诺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与葆扬公司没有任何股权、人员关联关系,双方仅为供应、采购关系,葆扬公司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制造,且被诉侵权产品是葆扬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后采购而来,被诉侵权产品只是葆扬公司经营产品中的一小部分,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涉及侵权,应适用合法来源豁免赔偿责任的规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2.即使葆扬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葆扬公司不具有侵权恶意、销量不大、利润较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葆扬公司承担20万元的赔偿明显过高。

达特公司答辩称,葆扬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委托贴牌加工行为,属于专利法中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葆扬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只有5%左右且产品销量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且达特公司选取了北京、上海、广州三地对葆扬公司的直营店进行现场购买公证,这三地分别位于华北、华东及华南,可见葆扬公司在全国的直营店中由大规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情节恶劣,一审判赔数额只低不高。

达特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葆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创品优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葆扬公司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给法院进行销毁;

4.创品优百货店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给法院进行销毁;

5.葆扬公司立即将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法院销毁,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的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

6.葆扬公司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达特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7.创品优百货店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8.葆扬公司、创品优百货店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达特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瓶(饮水瓶)”、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第6年年费已于2017年2月24日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作容器,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4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7月8日,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名创优品店铺购得缤纷色彩塑料杯五个,支付了75.5元,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随后,对上述地点的周边情况、该店内的货柜、购买的商品、收银小票进行拍照,对该店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对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公证员对的上述行为进行全程监督,从购得的塑料杯中选出两个与收银小票一并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6)沪黄证经字第1110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102号公证书)。

2016年7月9日,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名创优品店铺购得缤纷色彩塑料杯四个,支付了60.5元,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随后,对上述地点的周边情况、该店内的货柜、购买的商品、收银小票进行拍照,并对该店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对询问过程进行了录音。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公证员对的上述行为进行全程监督,从购得的塑料杯中选出两个与收银小票一并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6)沪黄证经字第1112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128号公证书)。

2016年7月14日,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雁翔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外大街××院××层××号的名创优品店铺购得两个同型号塑料杯及两个购物袋,支付了31元,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席雁翔对该店铺部分周围及内部环境进行拍照,对与该店铺店员的部分交谈情况进行了录音。

回到公证处后,席雁翔对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席雁翔的上述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将其中一个塑料杯、一个购物袋和收银小票一并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9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4934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第11102、11128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内各有塑料杯两个及收银小票一张,第14934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内有塑料杯一个及收银小票一张。

达特公司称上述五个塑料杯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主张葆扬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创品优百货店销售第11128号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

葆扬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抗辩产品是其从案外人处购买所得,而非其自行制造。

创品优百货店抗辩其是葆扬公司的直营店,其产品来源于葆扬公司。

葆扬公司确认创品优百货店是其直营店。

经查看,上述三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三家店铺的门店装饰、销售票据的样式基本一致,五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亦并无区别。

另,五个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均贴有标识,标识上记载有“品牌商及地址:株式会社名创优品产业(╤104-0061、代理商及地址: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产地:广东、产品编码为4511408127313”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三、四、五、六。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对比,达特公司认为,涉案五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葆扬公司、创品优百货确认涉案五个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但认为两者存在细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有一条挂绳,有滤网且滤网上有手柄,底部贴有标识,涉案专利没有。

葆扬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是其委托葆铭商行向优诺凯公司购买所得,并提交了代理采购委托书、名创优品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送货单-(广州仓)(复印件)、产品召回通知单、产品图片(打印件)予以佐证。

代理采购委托书有如下记载:葆扬公司委托葆铭商行采购“名创优品”门店销售所需的相关产品,产品的质量要求、包装标签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发布、制定的标准执行,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

葆铭商行(甲方)与优诺凯公司(乙方、供应商)于2015年9月签订名创优品合作协议,该协议包括“货物采购服务管理协议”及“供应商保密协议”两部分。

货物采购服务管理协议约定如下:一、标的。

合同标的为名创优品连锁店铺委托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和服务,合同期内乙方应按合同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和服务,采购商品信息由甲方提供。

三、订单。

(一)下订单:甲方根据名创优品连锁店铺委托向乙方书面下订单。

(二)订单确认: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对订单进行书面确认。

经正式确认的订单各项内容含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单品包装、中包包装、外箱包装明细要求等,乙方须全面履行。

四、交货。

(二)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于交货前通知甲方有关交货的详细信息。

乙方送货单必须注明货物条码、名称、规格、数量、件数,不得涂改。

六、付款。

(一)合同产品到达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名创优品连锁店铺或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直接按订单约定付款给乙方。

七、包装。

(一)除非甲方指定特殊的包装方式,包装物应由乙方提供并自负费用,包装物上的装运标志必须符合甲方要求,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包装物符合运输、产品安全的要求。

十一、一般条款。

(四)本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

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异议,此合同将自动顺延,直至其中一方提出书面异议,若双方协商不成,合同自动终止,但合同终止前双方仍按合同的规定履行权利义务。

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显示优诺凯公司是2013年9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优江,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零件制造,物料搬运设备零部件制造,模具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及机械技术开发服务。

送货单-(广州仓)(复印件)有如下记载:供货单位为01140,自营进货定单号为90011604220346,收货单位为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编码为4511408127313,商品名称为缤纷色彩塑料杯(混),规格为1*12*4,数量2016,件数42,并加盖有“广州优诺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

产品召回通知单有如下记载:葆扬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函告对名称为缤纷色彩塑料杯(混色)、规格为1*12*4的产品进行召回,召回原因为“已收到上述产品权利方寄来的起诉状及相应法律文书,现暂做召回处理”。

葆扬公司另提交了授权证明,该证明有如下记载: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许可葆扬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MINISO、名创优品相关品牌管理,该授权在合作期间(2015年2月至2023年12月)持续有效。

另查明,2016年9月5日,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公证。

当天,马超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输入网址“http://miniso.cn/”进入名创优品中国的官方网站,该网站记载“2015年,名创优品在中国开店1075家”等信息。

随后,马超输入网址“http://sbj.saic.gov.cn/”进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官方网站,查询到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Miniso”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3日,注册公告日为2015年1月14日,专用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了“”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注册公告日为2016年7月14日,专用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于2015年2月3日申请了“”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6年3月27日,注册公告日为2016年6月28日,专用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随后,马超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名称为“名创优品”、网址为“www.miniso.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葆扬公司,网站负责人为林宗友。

随后,马超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以下信息: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是2013年7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叶国富,注册资本20000万,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荔,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金投资、投资管理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营业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长期,登记状态为存续,股东是林宗友、叶国富。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马超上述浏览网页的整个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15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0158号公证书)。

达特公司主张涉案第11102、11128、14934、20158号公证书可证明葆扬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范围十分广,侵权规模大。

达特公司为证明其特百惠专利产品在中国知名度高以及葆扬公司、创品优百货店存在侵权主观恶意,另提交了(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50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2506号公证书)、《特百惠生活》刊物以及国家图书馆的文献复制资料予以佐证。

第12506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2日,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网页公证。

当天,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输入网址“http://www.tupperware.com.cn/”进入“特百惠”中文官方网站,该网站记载有如下信息:Tupperware特百惠是全球著名家居用品品牌,荣获“2013年《财富》杂志‘美国流行文化100强’第九位”等奖项;

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业务遍及全国300多个城市和地区,并荣获“2009-2010年度中国零售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全国主流媒体信赖的家居用品品牌”等奖项,并多次参加如“特百惠向‘免费午餐’献爱心”等社会活动。

再查明,达特公司主张其为制止葆扬公司、创品优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支出了维权费用178885元,其中律师费166385元,公证费125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付款通知书、公证费发票等予以佐证。

葆扬公司是2013年4月27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是商务服务业。

创品优百货店是2014年9月1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等。

一审法院认为:达特公司是名称为“瓶(饮水瓶)”、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五个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饮水瓶,属于同类产品,且均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将五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达特公司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在组合状态下,两者均由瓶盖和瓶身组成,整体形状类似圆柱形。

瓶盖部分高度约为露出的瓶身高度的?。

瓶身直径从上往下略微缩小。

瓶盖位于上部,分为上盖和固定部,上盖顶部为坡度设计,左部高于右部,固定部周围表面有连续拱形槽口设计,瓶盖左端及右端均有凸出的弧形口设计,瓶盖表面内部有两个残缺的圆环纹路设计。

虽然五个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瓶盖一侧的挂绳、固定部槽口的数量、瓶身底部的标识、水瓶内部的滤网等地方略有不同,但挂绳为功能部件,其他不同的部分亦属于细节部分,且在组合状态下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本案五个被诉侵权产品均与达特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五个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葆扬公司、创品优百货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达特公司主张葆扬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葆扬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抗辩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葆扬公司自认其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系葆扬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并在产品底部的标识上标注了Miniso及株式会社名创优品产业、葆扬公司的名称。

货物采购服务管理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包装物上的装运标志必须符合甲方要求,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标识是按葆扬公司要求印制、张贴。

虽然该标识注明品牌商为株式会社名创优品产业,葆扬公司仅是代理商,但结合授权证明、代理采购委托书及名创优品合作协议可见,葆扬公司在经营时,其店铺销售何种货物以及货物的来源等均由其自主决定,并没有证据显示其经营活动是受Miniso品牌方的指令。

因此,综合考量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葆扬公司该种委托案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侵权产品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葆扬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达特公司主张创品优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第11128号公证书予以佐证,创品优百货店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创品优百货店销售了第11128号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创品优百货店提出其是葆扬公司的直营店,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葆扬公司,有合法来源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葆扬公司对此主张予以确认。

其次,第11128号公证书记载的创品优百货店的门店装饰、销售票据的样式与葆扬公司其他店铺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亦并无区别。

再考虑创品优百货店的经营者和葆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事实,达特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创品优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葆扬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达特公司主张创品优百货店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提交了第12506号公证书、《特百惠生活》刊物及文献复制资料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创品优百货店实施销售行为时明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

因此,一审法院对达特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葆扬公司未经达特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达特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达特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达特公司要求葆扬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创品优百货店未经达特公司许可,销售侵犯达特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达特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但鉴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创品优百货店只需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达特公司要求葆扬公司、创品优百货店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给法院销毁,但并未举证证实葆扬公司、创品优百货店有库存侵权产品,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达特公司要求葆扬公司将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法院销毁,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的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但并未举证证实葆扬公司有专用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达特公司诉请葆扬公司、创品优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达特公司因葆扬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葆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达特公司专利产品的知名度、葆扬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达特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葆扬公司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200000元。

达特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瓶(饮水瓶)”、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创品优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瓶(饮水瓶)”、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四、驳回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30元,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创品优百货店共同负担103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葆扬公司是否应承担制造者责任的问题。

2.创品优百货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葆扬公司是否应承担制造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葆扬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委托葆茗商行向优诺凯公司采购而来,不应当承担制造者责任,并为此提交了其与葆茗商行签订的《代理采购委托书》以及葆茗商行与优诺凯公司签订的《名创优品合作协议》、优诺凯公司送货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即便如葆扬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委托案外人葆茗商行向优诺凯公司采购,葆扬公司仍需承担制造者责任。

理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中文标签上印有葆扬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并最终以“名创优品”品牌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

根据葆扬公司提交的甲方(葆茗商行)与优诺凯公司签订的《名创优品合作协议》第一条中“合同的标的为名创优品连锁店铺委托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和服务,合同期内乙方应按合同的要求提供订单中的产品和服务。

采购商品信息由甲方提供”、第七条第一项中“包装物上的装运标志必须符合甲方要求……”、第八条第一项中“乙方需保证按照商务协议和/或订单中的相应要求,包括‘技术规范(包括通用技术规范、类型技术规范及型号技术规范)、质量保证协议、交验标准等’提供产品和服务,乙方提供的产品均必须通过甲方的检验成为‘合格品’……”等要求供应商需按照葆扬公司要求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约定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注品牌商为株式会社名创优品产业、葆扬公司为代理商的事实,结合葆扬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可认定葆扬公司作为品牌运营管理商,在被诉制造行为中对具体产品的品种选择、品质要求、包装交付标准、技术规范等具有决定权。

且并没有证据显示其经营活动受到Miniso品牌方指令。

同时,上述事实亦可高度盖然性地证明葆扬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选择具有控制权,故应认定葆扬公司与具体制造者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及分工合作关系,故葆扬公司仍应承担制造者责任。

葆扬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实施被诉制造行为,因此不应承担制造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创品优百货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该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由于合法来源抗辩涉及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故在审查侵权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交易渠道是否规范合法,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具有放任侵权的过错心态等,以实现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与保护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

本院认为,创品优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首先,虽然创品优百货店是葆扬公司的直营店,其主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葆扬公司,葆扬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是创品优百货并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葆扬公司的销售单据、转账凭证等任何证据。

虽然在实际交易中,出于相互信任或节约交易成本等多种因素的考虑,可能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订货、送货、收款等过程中的书面手续不完备,所形成的相关证据难以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交易情况,但是由于销售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会导致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此时无法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后果是经营者自身不规范的经营直接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

仅凭两者是直营门店的关系即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其次,创品优百货店的经营者与葆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前者为后者的直营门店,故创品优百货店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属于善意的销售者。

综上,创品优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观要件与形式要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创品优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达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葆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缺少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且葆扬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情节较为严重,达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从而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亦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虽然较低,但其在上海、广州、北京等地均有销售,销售范围目前已含三地区,故本院认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葆扬公司赔偿达特公司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由于创品优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创品优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较为轻微、经营规模较小、达特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在葆扬公司的赔偿数额中已经予以考虑等因素,酌定创品优百货店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综上,达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四项;

三、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创品优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20000元。

四、驳回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30元,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创品优百货店共同负担103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2300元已由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该部分应由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径付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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