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刑初290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色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山,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晋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2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山、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检察官助理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山、姚某某,辩护人陈色伟,被害单位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起,被告人郑某某利用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浔峰洲路8号万某山美筑5栋1503房,在明知无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请郑某山、姚某某组装生产假冒ROLEX、CARTIER等商标的手表,出售牟利;
郑某某又从广州市站西路附近摊档购买他人出售的假冒手表,藏匿于1503房,准备用于出售牟利。
至被抓获前,郑某某已出售组装、购买的假冒商标手表约280只,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4万元。
2018年5月14日,民警查获上述1503房制假工场,查获假冒ROLEX商标手表43只、假冒LONGINES商标手表6只、假冒HUBLOT商标手表3只、假冒TISSOT商标手表3只、假冒CARTIER商标手表772只、假冒FRANCKMULLER商标手表8只、假冒BVLGARI商标手表50只,标注CARTIER商标手表表头470只、表带570条,标注ROLEX商标手表表头115个、表带500条,标注FRANCKMULLER商标表面1500块和制假工具一批。
归案后,郑某某、郑某山、姚某某供述上述经过。
经统计,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山、姚某某三人组装的假冒ROLEX手表43只、假冒CARTIER手表42只、假冒FRANCKMULLER手表8只、假冒CARTIER手表230只,以及现场起获的标有CARTIER标识表头、表带470套、标有ROLEX标识表头、表带115套,共价值人民币83860元。
另外,现场起获的郑某某购买所得假冒LONGINES、HUBLOT、TISSOT、BVLGARI、CARTIER商标成品手表一批,价值人民币44430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姚某某和郑某山非法经营假冒他人商标手表的价值为12386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
证人苏某、黄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山、姚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赃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现场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
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山、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山、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郑某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山、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涉案被查扣了大量的产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
郑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郑某某是家庭支柱,父亲患病、家有两孩子需要照顾,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山、姚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7747号的“ROLEX”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352号的“LONGINES”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浪琴表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279280号的“HUBLOT”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阿布洛特日内瓦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14931号的“TISSOT”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TISSOTS.A.;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155424号的“Cartier”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88387号的“FRANCKMULLER”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FMTM销售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543321号的“BVLGARI”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BULGARIS.P.A.;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第14类的钟、手表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山、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郑某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另外,郑某某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之外,还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未足以定罪,但对于该部分数额,应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酌定对被告人郑某山、姚某某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柱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道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