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民初10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峰区文友书画社,注册经营场所:安阳市东环城路**,实际经营场所: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东门小学斜对面东风路南段**。
经营者:庞海荣,女,汉族,1963年2月5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墨业公司)诉被告文峰区文友书画社(以下简称文友书画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文友书画社的经营者庞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墨业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文友书画社销售的云头艳极品墨汁(250g),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文友书画社辩称,1、我都是按照真的进的货,不知道是假的,我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2、第20983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
3、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第(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
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6、(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26号侵权公证书及封存的物证;
7、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
被告文友书画社质证认为:封存的物证不能确定是在我店购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文友书画社没有证据提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墨业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墨业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二)被告文友书画社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零售。
2018年3月27日16时许,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公证员助理贾传伟与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人)钱晓静来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东门小学斜对面东风路南段107号一悬挂“文友書画社”招牌的店铺。
公证员杨某2该店铺门头及店铺没墨汁陈列处进行了拍照,在该店铺内,公证人员看到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文峰区文友书画社。
钱晓静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22.00元购买了100g一得阁墨汁一瓶、250g一得阁云头艳极品墨汁一瓶,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并由公证人员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4月7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26号公证书。
一得阁墨业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三)庭审中,被告文友书画社对封存的物证表示没有意见,但辩称封存的物证不能确定是从其门市购买。
(四)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得阁墨业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
此外,一得阁墨业公司主张差旅费共计1000元,每家被告分摊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是本案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文友书画社销售的100g一得阁墨汁、250g一得阁云头艳极品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产品属于未经一得阁墨业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文友书画社销售该侵权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文友书画社作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正品真货,但其销售的100g一得阁墨汁、250g一得阁云头艳极品墨汁均属侵犯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文友书画社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一得阁”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文友书画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过错程度、后果、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产品销售面及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河南省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和赔偿金额,支持一得阁墨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原告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峰区文友书画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以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文峰区文友书画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峰区文友书画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