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平元,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8日继续取保候审;
经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5月29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昆朋,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8日继续取保候审;
经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5月29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冰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平元、赵昆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汪平元及其辩护人熊薛飞、被告人赵昆朋及其辩护人霍冰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汪平元雇佣赵昆朋,在位于仁怀市鲁班镇隆堡村上坝组赵昆朋家中利用汪平元准备好的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及其租用的压盖机,包装了假冒贵州茅台酒20件(每件6瓶)。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汪平元指使赵昆朋将上述贵州茅台酒运至仁怀市响华物流有限公司准备发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货,并将20件贵州茅台酒(每件6瓶)予以扣押。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20件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州茅台酒在2018年4月的市场售价为每瓶14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平元、赵昆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平元、赵昆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汪平元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涉案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未销售出去,也没有获取利益,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汪平元到案以后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汪平元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汪平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昆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昆朋系汪平元雇佣的工人,听从汪平元的指挥,不参与利益分配,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涉案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实际损害,请求对赵昆朋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汪平元雇佣赵昆朋,在位于仁怀市鲁班镇隆堡村上坝组赵昆朋家中利用汪平元准备好的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及其租用的压盖机,包装了假冒贵州茅台酒20件(每件6瓶)。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汪平元指使赵昆朋将上述贵州茅台酒运至仁怀市响华物流有限公司准备发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货,并将20件贵州茅台酒(每件6瓶)予以扣押。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20件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州茅台酒在2018年4月的市场售价为每瓶1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
证实:2018年4月16日仁怀市公安局防暴巡逻大队在日常检查中,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响华物流有限公司场地内查获赵昆朋驾驶的贵C×××**福迪牌越野车载着20件疑似假冒茅台酒准备发货,赵昆朋称系汪平元指使其发的货,仁怀市公安局防暴巡逻大队对查获的20件茅台酒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20件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拟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证实:从赵昆朋处扣押贵州茅台酒84瓶(酱香收藏字样外箱包装、规格500ml/装,生产日期2016年7月6日);贵州省茅台酒24瓶(“九龙尊酒”字样外箱包装、规格为500ml/瓶。
生产日期2016年7月30日);
贵州茅台酒12瓶(“醉大千”字样外箱包装、规格为500ML/瓶。
生产日期2015年9月24日);
贵C×××**越野车一辆(车牌:贵C×××**,车架号:LLTAZ41C1DD817849,发动机号:85006816,车辆所有人:汪平元)。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表。
证实:对仁怀市公安局所提供的120瓶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送鉴样品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
证实:贵州茅台酒(飞天、53%vol、500ml)在2018年4月的公司零售价为1499元。
5、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
证实:“贵州茅台”(第3159141,第33类)商标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6、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实: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商标为贵州茅台酒(飞天图形)。
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商标为贵州茅台。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7、袁某的证言。
证实:袁图伟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1935中原大区河南办事处主任,其于2018年回来过后碰到汪平元,汪平元让袁某帮他处理点假茅台,汪平元按照袁某提供的地址向其运送假冒贵州茅台酒。
8、被告人赵昆朋的供述。
证实:汪平元是赵昆朋的老板,按月支付工资给他。
由汪平元提供包装材料和原料,其与汪平元一起在家包装了120瓶假冒茅台酒,后拉到响华物流公司准备发往郑州。
9、汪平元的供述。
证实:赵昆朋是汪平元的工人,由汪平元提供酒和包装材料,并和赵昆朋在赵昆朋家包装了20件茅台酒,并安排赵昆朋将酒运到响华物流发给郑州的客户。
10、鉴定聘请书。
证实:2018年4月16日仁怀市公安局聘请贵州省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查获120瓶贵州茅台酒是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及53度贵州茅台酒4月的销售价格鉴定。
11、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告知汪平元、赵昆朋对生产包装的120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及53度贵州茅台酒4月的销售价格为1499元每瓶。
13、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度、500ml/瓶)1瓶在2018年4月16日的市场零售价为1499元。
14、检查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对赵昆朋犯罪现场进行检查,在车内尾箱见“九龙尊酒、酱香收藏、醉大千”字样白酒包装物十箱,其中“九龙尊酒2箱、酱香收藏7箱、醉大千1箱”。
将打开外箱后内见到两箱贵州茅台酒,继续打开贵州茅台酒外箱,内见6瓶贵州省茅台酒(带杯)产品合格证一张,将“九龙尊酒外箱子打开后内见两箱贵州茅台酒,再打开内见6瓶装贵州茅台酒(带杯)产品合格证一张,将“醉大千箱子打开后内见两箱贵州省茅台酒,继续打开外箱,内见6瓶贵州茅台酒(带杯)产品合格证一张。
15、辨认笔录。
证实:汪平元、赵昆朋指认办案人员扣押的贵州飞天茅台酒称就是其生产包装的飞天茅台酒。
16、仁怀市公安局查询记录。
证实:2018年4月17日仁怀市公安局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刑事案件信息系统等查询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内查询,赵昆朋、汪平元无违法犯罪记录。
17、抓获经过。
证实:2018年4月16日在开展日常检查工作中,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响华物流有限公司场地内查获赵昆朋驾驶的贵C×××**福迪牌越野车载着20件疑似假冒茅台酒准备发货,赵昆朋称系汪平元指使其发的货,公安侦查员遂于2018年4月16日20时许将犯罪嫌疑人赵昆朋口头传唤至仁怀市公安局进行讯问。
18、到案经过。
证实:2018年4月16日仁怀市公安局在将犯罪嫌疑人赵昆朋抓获后,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汪平元配合调查,犯罪嫌疑人汪平元于2018年4月16日22时许到达仁怀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投案。
19、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汪平元、赵昆朋现场检测氯胺酮、吗啡、甲基苯丙胺均为阴性。
20、户籍证明。
证实:汪平元、赵昆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汪平元、赵昆朋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平元、赵昆朋未经“贵州茅台”商标的所有权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或授权,擅自在同一类产品上使用“贵州茅台”商标,生产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产品,涉案金额为179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汪平元、赵昆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的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被告人汪平元、赵昆朋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79880元,属于情节严重,鉴于汪平元、赵昆朋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赵昆朋系受汪平元雇佣和指使,未参与利益分配,在本案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赵昆朋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综合被告人汪平元、赵昆朋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平元、赵昆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平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昆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