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轩麟便利店,经营场所耒阳市城北西路。
经营者:李秋古,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耒阳市轩麟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湘0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耒阳市轩麟便利店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收到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耒阳市轩麟便利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