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910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陆渡镇正虎商行,,住所地太仓市陆渡镇农贸市场 经营者:宥正虎,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太仓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太仓市陆渡镇正虎商行(以下简称陆渡正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被告陆渡正虎商行经营者宥正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天之蓝”、“海之蓝”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系洋河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7年4月21日,被告因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普通许可使用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查,2017年6月8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销售假冒“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太市监案字[2017]G00304号)。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渡正虎商行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苏酒集团业务员不及时送货,售后没有做好,我不能及时拿到货,只能从别的渠道拿酒,导致后来被行政处罚以及今天的民事诉讼,苏酒集团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洋河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
“海之蓝”和“天之蓝”商标注册有限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止。
洋河公司向原告苏酒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系洋河公司的子公司,负责该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授权苏酒公司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授权苏酒公司有权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6月8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太市监案字[2017]G0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4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会同洋河公司授权打假人员,对当事人陆渡正虎商行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
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的7瓶“海之蓝”和7瓶“天之蓝”白酒为涉嫌侵犯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9月从上门推销的经营户处购入2箱共12瓶洋河天之蓝白酒,规格为42%vol480ml,进货价为250元/瓶,销售价是280元/瓶;
于2016年2月从上门推销的经营户处购入2箱,共计12瓶洋河海之蓝白酒,规格为42%vol480ml,进货价为110元/瓶,销售价是130元/瓶。
至2017年4月21日案发,上述两批洋河白酒当事人共出售10瓶,现场在售14瓶,其中洋河天之蓝白酒售出5瓶现场在售7瓶,洋河海之蓝白酒售出5瓶现场在售7瓶。
经洋河公司授权打假人员鉴定,当事人现场销售的上述14瓶洋河白酒分别为侵犯该公司“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无法提供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故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无法说明提供者。
当事人上述侵权商品洋河天之蓝白酒销售价格为280元/瓶,现场在售7瓶;
洋河海之蓝白酒的销售价格为130元/瓶,现场在售7瓶;
则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2870元。
依据上述事实,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陆渡正虎商行作出没收正在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4瓶、罚款287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陆渡正虎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8年4月10日,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劳保用品、日用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2413号、2414号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太市监案字[2017]G0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系“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授权获得“海之蓝”、“天之蓝”的商标使用权并能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陆渡正虎商行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经鉴定系假冒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是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苏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陆渡正虎商行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白酒的价值、侵权商品的种类及数量、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陆渡镇正虎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太仓市陆渡镇正虎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8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太仓市陆渡镇正虎商行负担1800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胡兴瑞 人民陪审员 张 屹 人民陪审员 何 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春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