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1124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7。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华,男,原告员工。
被告:佛山市三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桃园一路2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01。
法定代表人:石元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统一社会信用码9111030266052765XB。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三团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世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华,被告三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商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三团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51911号、17609027号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侵权商品销售连接、销毁所有库存);
2.被告三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三团公司赔偿原告公证费、差旅费、人工费及维权相关费用10000元;
4.被告京东商务公司承担关联责任,关闭被告三团公司的侵权店铺,监督被告三团公司彻底执行法院判决;
5.被告三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是第7751911号、17609027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该香港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维权的权利。
经过不断推广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经成为深受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三团公司在京东商城的“三团服饰专营店”销售印有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擅自在侵权产品链接上的商品名称使用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
三团公司意图通过侵权产品及链接的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公司产品,从中获利并进而减少交易机会,导致原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刺客信条官方店”无法经营而暂停营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使搜索该商标的用户优先发现被告的商品。
原告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多次电话通知并通过平台发起投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三团公司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权行为,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京东商务公司作为网络购物平台的拥有着,理应规范平台商家的经营行为,原告通过其“京东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注册维权账号并上传了商标证书,类似案件也多次诉至于法院,京东商务公司理应发现并制止被告三团公司的侵权行为,但并未采取任何防损措施,应对三团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团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举证的2016年12月5日《董事会决议》第4段:“本公司决定……进行此商标的维护、打假的权利”,明显仅指提到的17609027号商标,即原告仅取得了该商标的权利,对于其他商标无维权、打假的权利;
2.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利。
理由是:被控产品上的图案、人物指向Ubisoft蒙特利尔工作室在2008年开发的游戏《Assassin’sCreed》,该图案只是展示该游戏作品,并非利用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进行获益。
被告在销售关键字提到“刺客信条”的同时,也注明“游戏动漫周边”,也是指Ubisoft蒙特利尔工作室开发的游戏中文译名,并非有意指向第17609027号商标;
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游戏作品中文译名、图案注册为商标,不合法;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使用第17609027号商标“刺客信条”,商标介绍页面注明品牌为卡森曼,不会引起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商标产品,不构成侵权。
3.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多项不合理。
被控侵权产品销量为0,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销量没有产生影响,被告已经将涉案产品下架删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已经不具有履行的意义;
涉案商标为普通商标,被告销量为零,获益为零,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没有侵权产品存货,网页内容实为将淘宝其他卖家货物放在京东平台上展示出售。
被告京东商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三团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
原告的证据:1.第775191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1760902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证明书三份(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香港公证书);
3.原告实体店及网店照片打印件;
4.特许授权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刺客信条个别商家授权收入的转账证明发票;
5.(2018)粤广海珠第2480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
6.京东商城上的侵权商家名单打印件;
7.京东维权平台截图打印件;
8.原告对被告三团公司网店的投诉截图打印件。
被告三团公司的证据:1.STORE.UBI.COM(育碧商城)网站截图两张;
2.京东商城网站截图四张。
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被告京东商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5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店铺外观或者商品上能够清晰显示商标或者网店名为刺客信条旗舰店,并与证据4相互印证,因此原告主张其实际使用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能够反映通过维权平台处置涉案商品链接的过程,具有客观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8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已经告知被告三团公司侵权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三团公司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
2,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在涉案网店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关于注册商标及原告获得授权情况。
1.第7751911号商标注册及许可:第7751911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下列商品上: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领带、手套(服装)、服装、皮带(服饰用)(截止)。
2014年5月27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获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5年6月1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商标使用许可人)与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将注册登记的第7751911号商标等九个注册商标授权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为上述商标有效期内,使用范围以商标证为准,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
乙方可销售上述商标的商品,乙方可在实体店、淘宝、天猫等网站以网络等方式及授权其他商业机构销售该商标商品等事项,并由甲方报送商标局备案。
该《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在香港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5年12月2日,国家商标局对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报送的其将第7751911号商标授权本案原告的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5日。
2.第17609027号商标注册及许可:第17609027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下列商品上: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截止)。
2016年12月5日,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唯一董事通过如下决定:1.…,2.将本公司持有的注册号为17609027号商标授予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为中国地区(香港除外)唯一总代理,并允许其生产、销售,并委托其他人及其他商业机构经销以及进行此商标维权、打假的权利,商标授权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
该董事会书面决议在香港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7年9月11日,国家商标局对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报送的其将第17609027号商标授权本案原告的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许可期限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
原告在取得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后,于2017年6月通过签订特许授权经营协议的形式授权给案外人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以网店方式使用商标及销售商标商品。
(二)原告公证的情况及对比。
2018年7月19日,原告申请广州市海珠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原告代理人黄秋霞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jd.com网站,搜索“三团服饰专营店”,在该网店内搜索“刺客信条”,共四条商品记录,名称分别为:“电影周边刺客信条T恤短袖衣服男夏装ASSASSINS叛变教条兄弟会黑旗图案3S”、“刺客信条枭雄大5游戏印花动漫周边T恤短袖衣服服装男女打底衫【1】童装6码”、“刺客信条T恤兄弟会大黑旗枭雄游戏动漫周边长袖打底衫衣服【1】【长袖】”、“王者荣耀动漫周边连帽卫衣开黑李白凤求凰白龙吟全图案兰陵王-刺客信条S”,均显示评价0。
点击上述记录的前三个的商品链接,各商品图片均是T恤,在衣服上标有,但这些图案均与武士图案一起使用,或者与ASSASSIN’SCREED及武士图案一并使用,在商品介绍中,均标注:卡森曼(KASENMAN)。
该网店的经营者系被告三团公司。
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海珠第2480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商品名称中的“刺客信条”与第1760902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图片上的“”与第7751911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三团公司认为刺客信条并非单独使用,而是与其他关键词一起作为游戏的名称使用,并非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三)原告投诉及处理的情况。
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京东知识产权维权平台投诉被告上述网店的“刺客信条枭雄大5游戏印花动漫周边T恤短袖衣服服装男女打底衫【1】童装6码”商品链接侵犯注册商标权,当天该投诉被受理并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结果,服务进度条显示商品已下架。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指控的商品链接均已经被删除。
(四)原告和被告三团公司的有关情况原告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是2009年10月29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为陈世民。
被告三团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互联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7751911、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许可,享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而且,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明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未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原告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三团公司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下列事项,分析论述如下:一、关于被告三团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位于服装正面或背面的显著位置,且占较大面积,极易为消费者所关注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服装上,落入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其使用的“”标识,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而被告展示被控侵权服装,仅陈述图片和产品来自淘宝其他店铺,并未举证证明其展示行为具有合理正当理由,原告否认该图片展示的衣服款式为其生产,故被控侵权服装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三团公司展示包含侵权服装的图片,侵害了原告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涉案网店在商品名称链接上使用的“刺客信条”文字虽未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相关公众主要通过网店显示的商品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被告三团公司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侵害了原告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三团公司主张其作为游戏名称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相同文字或者图案可以分别由相关权利人享有不同的权利,但原告的商标经依法核准后即取得核定范围内的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的相关侵权行为,在能够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前提下,被告所称的不侵权抗辩并非合理抗辩事由。
综上,被告三团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网店商品名称中使用被控侵权文字并展示标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第7751911、17609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三团公司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鉴于被告已删除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原告亦予以确认,即本案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已经得到满足。
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库存真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因当事人各方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结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销售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京东商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在起诉后才向京东商务公司投诉被控侵权产品链接,且该投诉已经及时处理完毕,京东商务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恰当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关闭涉案店铺、监督被告三团公司彻底执行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佛山市三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三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