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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惠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5民初4467号
案件名称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惠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惠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昀视电子有限公司;程冠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4467号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东座22-24层。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惠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山西大围趸自编11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张卫。

被告:广州昀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工业路自编18号201。

法定代表人:张传春。

被告:程冠虎,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与被告广州惠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盈公司)、广州昀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视公司)、程冠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被告惠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被告程冠虎,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参加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被告程冠虎,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惠盈公司、昀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盈公司和昀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程冠虎停止销售侵犯创维公司第11028091号“创维”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寻梦公司提供程冠虎在其拼多多平台进行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数量、销售时间及销售总额)并删除相应链接;

3.判令惠盈公司、昀视公司、程冠虎、寻梦公司赔偿创维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包括创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惠盈公司、昀视公司、程冠虎、寻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创维公司申请撤回诉请2。

事实和理由:创维公司成立于1988年,初期名称为创维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电视机遥控器。

1992年成立创维公司,并获得彩电生产许可证,开始生产彩电、VCD、DVD,家电影院和卫星接收机等产品。

创维公司自成立至今,在相应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品牌效应高,社会认知度强,“SKYWORTH创维”还曾于2004年2月25日被国家工商认定为驰名商标,目前,创维公司旗下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多条产品生产线,与国内外多家企业机构进行了战略合作,影响巨大,是国内家喻户晓的企业。

第11028091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其品牌赢得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程冠虎未经创维公司许可,擅自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店铺名称为“广州LED电视机”,链接为http://mobile.yangkeduo.com/goods2.html?share_uid=&goods_id=512319693&_wv=41729&_wvx=10&refer_share_id=YnZXldDk2pVnol3u6Q5Ln2IlvnqrnLzU&refer_share_uid=O&refer_share_channel=message”上销售与创维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创维公司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创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惠盈公司和昀视公司为生产经营者,寻梦公司明知创维公司商标知名度,依然在平台为侵权者提供销售服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惠盈公司、昀视公司、程冠虎、寻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创维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创维公司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惠盈公司、昀视公司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程冠虎辩称,一、涉案产品是我生产和销售的,共生产和销售了20-30台,从2017年12月开始生产,每台的售价为1000多元,成本也是1000多元,每台的盈利是100多元,现在已经没有继续生产和销售,拼多多平台的链接也已删除。

二、发票是惠盈公司开具的,该公司是我用张卫的身份证开办的,我也有实际经营。

我借用了昀视公司的3C认证资质,因为我与昀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传春是亲戚关系,他是我姑父,所以没有签署合同,我在电视上用了“昀视”名称。

三、我的交易数据是刷单的,不是准确的数据。

寻梦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我方是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我方并非自营电子商务平台,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所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时,需签署拼多多合作平台协议,协议第2、7条明确我方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违反法律法规。

二、我方没有过错,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商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营业执照,经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上的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的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的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我方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际性的审查。

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我方也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

我方在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本案起诉前,我方并不知晓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收到诉讼材料后,我方已采取删除等措施,因此,我方已尽事前资质审查义务及事后合理审慎义务。

三、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收到诉讼材料后,我方立即核查涉案产品信息,通知商家及时处理并删除屏蔽涉诉产品。

四、我方未因被控侵权行为获益,对全部入驻商家及消费者都是免收服务费,所以创维公司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我方在2018年5月的日常巡检中已强制下架了本案涉案产品,证明我方平台尽到了监管义务,另外在2018年8月初接到法院诉讼材料后,我方平台再次就创维公司提出涉及侵权的产品重新核查,并通知商家后台再次拉黑,所以创维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并非我方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创维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183000万香港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高清晰度电视、数字彩色电视机、大屏幕彩色投影电视、等离子电视、高画质激光视盘等电子信息产品的技术开发、研究业务,家用电器产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第1102809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创维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便携式计算机、电视机、电子监控装置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19912号公证书及5月8日作出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20370号公证书综合显示,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芳于2018年4月16日在拼多多APP软件中的“广州LED电视机”店铺购买电视机一台,公证人员于于某0日、24日、27日、28日分别对邮件包裹的签收情况及王秋芳打开拼多多APP软件登录账号察看上述被控侵权商品订单详情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所附查询订单详情第25页(证据页码第48页)显示有名为“创维酷云55寸4K语音液晶电视32寸42寸55寸60寸75寸65曲面智能网络”的商品,商品图片下方显示“已拼118件·2人拼单”、“¥1051单独购买”、“¥1020发起拼单”等字样,销售商家为“广州LED电视机”,店铺显示“商品数量:3,已拼2012件”。

经当庭查看并拆封公证封存实物,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显示有“LED32”字样;

内有电视机一台,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各一份,遥控器一个,数据线一条,支架一套,电视机正面下方居中位置有“创维酷云”凸起字样,其中“创维”字体明显大于“酷云”字体;

电视机背面中上方贴有生产标签,显示“制造商:广州昀视电子有限公司”,右上方贴有“中国能效标识”标贴,显示“生产者名称:广州昀视电子有限公司”;

保修卡上加盖有惠盈公司与张卫的印章。

公证书内所附发票显示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收款方为惠盈公司,开票项目为创维酷云32寸智能网络电视机,金额为1020元,并加盖有惠盈公司发票专用章。

本案中,创维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电视机上使用的“创维酷云”标识,“创维”字体明显大于“酷云”字体,与第11028091号“”商标构成近似。

程冠虎认为,涉案产品的销售量为118件,对于显示拼单的2012件为其从2018年2月开店以来销售和刷单数量的总和。

为证明创维公司“SKYW0RTH”、“创维”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创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4年2月25日作出的《关于认定“SKYWO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认定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商品上的“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证书复印件,显示2017年2月,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获家电产品绿色制造技术集成开发与示范应用二等奖以及面向智能电视的超高清显示关键技术二等奖;

3.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复印件,显示2016年12月21日,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获DTMB系统国际化和产业化的关键技术及应用一等奖;

4.国家科学技术部办公厅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感谢信,就创维公司为国家“十二五”科技创新成就展做出的积极贡献表示感谢;

5.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感谢信,就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为2014年10月27日汇报展做出的贡献表示感谢。

惠盈公司、程冠虎对上述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4-5不予确认,寻梦公司认为创维公司未提供原件,无法核查,不予确认。

另查明,惠盈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电视机制造等。

昀视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等。

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及APP的经营者,为证明已尽到事前和事后审查义务,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有程冠虎的入驻基本信息,包括手机号、身份证号、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手持身份证头部照片;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2条合作方式约定,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直接销售商品给消费者,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2017年11月3日店铺“广州LED电视机”(店铺编号为908039)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12月8日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

4.平台站内信通知,2018年8月8日向被控侵权店铺发布《关于商标权侵权涉诉通知》;

5.订单详情及操作日志,2018年8月8日将被控侵权产品设置为“商品黑名单”;

6.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拼多多官网首页下方设置有“维权投诉指引”,包括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答辩程序、注意事项、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处理流程、联系方式等项目;

7.商品操作日志,涉案商品于2018年5月6日经平台巡检抽查已下架;

8.(2018)沪徐证经字第11226号公证书,内附光盘显示前述证据1-5、7的操作过程。

创维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7内容的客观完整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的监管应该是主动监管,对公众知晓的品牌,应该更谨慎注意,并要求店铺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而不是在签订协议后,便不再监管,应在服务期间内持续地规范化管理。

惠盈公司、程冠虎对上述证据1-6不予确认,证据7予以确认。

为证明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具有大量假冒产品,且主观知晓侵权假冒产品存在,创维公司提供了相关新闻报道予以证实。

2018年7月30日微信公众号“中国证券报”中“拼多多成山寨集中营?

……”一文中显示“这100个家电产品前30个交易日的交易额合计7923万元,销售量13.71万台。

涉嫌假冒品牌的商品共39个……”,“天风证券还指出,拼多多涉嫌假冒商品通常采用三种方式侵犯品牌:一是采用和知名品牌一致的中文名称…二是在知名品牌前后增加小字…三是借用其他品类的知名品牌名称…”,该文后有用户“Rainbow”留言“拼多多把中国山寨体现得淋漓尽致”等。

2018年8月1日新京报的“拼多多回应‘山寨门’股价开盘大跌”一文中显示“7月31日,拼多多做出了多次回应…对于假货问题,创始合伙人达达回应称,假货是人性问题,假货问题是社会问题,让3岁的拼多多承担是不公平的”,“此前7月28日,创维集团在微博上发出严正声明,称近期在拼多多上出现大量假冒创维品牌的电视产品销售…”,“对于创维对拼多多平台上山寨商品的维权指控,达达回应,此前拼多多与创维有合作,双方还表达了长期友好合作的愿望…”,“王志国称,创维曾在今年6月份与拼多多商议合作事宜,同时发现拼多多平台上存在大量假冒创维品牌的商品,之后创维方面要求拼多多下线相关假冒产品,但直至7月中旬拼多多仍未有所动作,故而暂停与其合作”等。

寻梦公司认为上述报道具主观性,对此不予确认,惠盈公司、程冠虎对此亦不予确认。

为证明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管理散乱,未尽到尽职注意义务,创维公司提供了拼多多商家自助入驻手册予以证实,具体体现在补充证据第5页。

创维公司对此认为,商户入驻只需要提供个人基本信息,没有进一步写明入驻商户如何与平台确认其上线的产品是否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商户不能与平台进行充分沟通,必然会导致侵权行为的大量存在。

寻梦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这只是个人入驻的注册流程,并不是其对平台管理的所有情况。

在商家入驻之时,如果商家的店铺涉及知名企业,其注册是不能通过审核的,在商家实际经营后,平台会对整个平台的商家、产品进行抽查,故创维公司拟证明的内容无事实依据。

其提交的证据5可以体现其平台的管理模式,且根据其他案件的证据,对创维公司起诉的同类产品,其有在2018年5月6日经过平台的抽审后直接做下架处理。

因此可以体现平台在日常管理之中是有尽到相应义务的。

惠盈公司、程冠虎对此亦不予确认。

庭审中,创维公司明确惠盈公司为开发票方及产品维修方,昀视公司为制造商,程冠虎为销售商,指控惠盈公司和昀视公司的生产行为、程冠虎的销售行为侵害其第11028091号商标专用权,寻梦公司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未尽到合理义务,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确认涉案链接已经删除,不确认惠盈公司和昀视公司已停止生产行为;

认为程冠虎的销售行为仍在持续,但无法核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库存及模具的情况;

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0万,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020元,仅提供公证书内所附发票证明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剩余部分为经济损失数额,按照购买价格(1020元)乘以拼单件数(2012件)计算销售总额为2052240元,按照行业利润率的一般标准30%计算所得615672元,本案仅主张40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利润率标准。

庭审中,惠盈公司、程冠虎称其有注册“创维酷云”商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惠盈公司、昀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关于创维公司当庭撤回诉请2的申请,系创维公司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创维公司该项申请予以准许。

创维公司是第11028091号“”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拼多多平台上“广州LED电视机”店铺页面、被控侵权电视机正面下方居中位置及发票开票项目等多处使用“创维酷云”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创维酷云”中的“创维”二字与创维公司第11028091号“”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中“创维”的字体大于“酷云”字体,突出使用“创维”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创维酷云”整体与创维公司第11028091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电视机与创维公司第1102809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视机)属于同一商品,故属于侵害第1102809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19912、2037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被控侵权电视机是拼多多平台上“广州LED电视机”店铺销售的。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广州LED电视机”店铺基本信息显示经营者是程冠虎,程冠虎对此亦予以确认,可认定其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程冠虎销售被控侵权电视机的行为已构成对创维公司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关于惠盈公司、昀视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涉案电视机载有“制造商:广州昀视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者名称:广州昀视电子有限公司”等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昀视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结合程冠虎自认其借用了昀视公司的资质进行生产的事实,可认定程冠虎与昀视公司共同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惠盈公司出具发票并明确载明商品为“创维酷云”,结合程冠虎对于其借用张卫身份证开设惠盈公司,以及其实际经营惠盈公司的自认,可认定惠盈公司与程冠虎共同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本案中,创维公司仅主张程冠虎停止销售,惠盈公司和昀视公司停止生产,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创维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库存和模具情况,本院认为,判令上述主体停止销售、生产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无需再另行判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寻梦公司通过对程冠虎的资质审查,并与程冠虎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并在拼多多网站首页设置维权投诉指引;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已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寻梦公司知道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寻梦公司亦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8年5月有进行巡查抽检,且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寻梦公司亦删除了拼多多平台上的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因此,对创维公司指控寻梦公司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程冠虎、惠盈公司、昀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程冠虎、惠盈公司、昀视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以及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

2.创维公司品牌及商标知名度;

3.创维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程冠虎、惠盈公司、昀视公司应赔偿创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对创维公司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惠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昀视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被告程冠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第11028091号“”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惠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昀视电子有限公司、程冠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1元,被告广州惠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昀视电子有限公司、程冠虎共同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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