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9民初1186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松陵镇老高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路1号。
经营者:高丁喜,男,194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月,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松陵镇老高烟酒店(以下简称老高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被告老高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和调查取证费1000元,合计3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享有“长城”、“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商标权人为原告中粮公司。
在中粮公司的不懈努力下,长城、华夏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卓越的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长城”商标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16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以9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通过南京市石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老高烟酒店辩称:1.涉案葡萄酒是他人赠送后放置于店内,没有喝也没有用于销售。
原告明知涉案葡萄酒快过保质期却执意购买,被告只有这一瓶葡萄酒,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
2.被告并没有销售涉案葡萄酒,是在原告方不怀好意地强烈要求下完成了此次买卖行为,由此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和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3.被告不知道涉案葡萄酒侵害他人注册商标。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第3244771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8年4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孙红艳、公证工作人员李玉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油车路318附近,门头名称为“新净界生活馆”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吴江市松陵镇老高烟酒店”等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九十元购买了标有“长城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烟台栖霞立得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签购单一张。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5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00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009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一瓶葡萄酒,包装盒正面及背面、瓶身正面及背面均标注“长城干红葡萄酒”,厂家为“中国烟台·立得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未授权该企业使用涉案商标。
另查明:老高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3年11月17日,原登记经营者为高铁喜,后于2018年3月27日变更为高丁喜,超市面积约五六十平米。
再查明,中粮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和调查取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各1000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长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00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油车路318附近,门头名称为“新净界生活馆”的店铺内,监督史卫康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葡萄酒,该超市悬挂的证照为“吴江市松陵镇老高烟酒店”。
上述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老高烟酒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老高烟酒店辩称不存在销售行为,该意见与公证书记载事实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包装盒及瓶身正面、背面均使用与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长城”标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老高烟酒店的上述产品系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老高烟酒店作为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销售此类关系消费者身体健康的特殊商品时应负有较销售其他普通商品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如检验为其提供葡萄酒的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证照,保留合同、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酒类流通附随单等单据备查,查验葡萄酒的真伪及生产商的信息等。
被告老高烟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应认定其未尽到商品销售者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即使如被告所述该商品确系他人赠送,但被告作为经营者在销售该商品前仍应履行前述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超市仍有侵权商品待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老高烟酒店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松陵镇老高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吴江市松陵镇老高烟酒店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游 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银芝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