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辖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朴星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华,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环观南路94号德盛昌大厦7楼B08。
法定代表人:朴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新,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玖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6号5号楼1单元11层38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玖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379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将案件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等。
事实与理由:一、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拥有涉案专利权和相应的维权权利。
上诉人迄今只收到一审法院寄来的起诉状、立案文书以及开庭传票,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此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起诉。
二、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将原审被告视为本案经销商,并据此确定管辖。
上诉人被诉是案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应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首先,被上诉人的诉权应建立在被诉侵权事实实际发生的基础上,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造成了侵权事实,因此,不应将原审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经销商,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只有同时起诉经销商和制造商,才可依据经销商住所地或行为地确立管辖。
在未证明原审被告存在任何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只能依据被诉产品制造商即上诉人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均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最后,依被上诉人起诉,本案存在原审被告实施的被诉销售行为和被上诉人实施的被诉使用或生产行为,且无证据证明上述两种行为存在共同侵权或者有任何联系,本案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是普通共同诉讼,因此,本案应当分案处理,郑州中院至多对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诉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诉应当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中应记明“(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原告应将起诉状与其所附证据递交法院,并由法院转送被告,法院依据起诉状及其证据确定是否受理,被告依据起诉状进行答辩或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案中,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证据,不管被上诉人补交或者法院后续转送,本案应自上诉人接收该证据之日起,重新确定上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生产案涉侵权产品,郑州玖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上述案涉侵权产品,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二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六条:“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郑州玖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以及案涉侵权产品销售地均位于郑州市,因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