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873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晓媛,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藤商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474iv> 法定代表人:郑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v>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佳伟、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杭州藤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商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晓媛,被告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藤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诉称: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自2010年以来陆续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上述品牌的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获得授权后,致力于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未获得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案涉商标权的产品,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藤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7225013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藤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3.被告广告公司对上述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藤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案涉商标的服装仅有原告恶意购买,除此未有销量。
被告销售的是男装上衣胸前图案,与原告注册的案涉商标核准范围不一致,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另,被告开业时间很短,亦无销量,早已停业,故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注册信息公证书、独占授权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商标详情打印件、保全证据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藤商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藤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2250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止。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包括不限于注册商标Pancoat等品牌,含本案所涉第17225013号商标),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2017年11月22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咨询公司)作为其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可以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原告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可以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并可就上述事项转授权等。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于原告名下。
2017年9月13日,信息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的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15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www.1688.com”首页,以用户名及相应密码登录,点击“已买到的货品”,点击查看编号为71828205465235339的订单详情,显示商家“杭州藤商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
后点击查看商品名称为“2017新款秋季青少年卫衣男韩版学生潮流宽松圆领套头外套运动服”的交易快照,显示价格59.90元/件,成交2件、评论0条。
楼立兵继续在该店铺及其他店铺浏览并截屏保存。
2017年12月7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XX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1日,信息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收货行为以及所收物品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3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楼立兵接收单号为100771154974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件,该包裹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由公证员保管。
2017年10月15日,楼立兵在公证处拆包,内有衣服六件,所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交由楼立兵保管,上述过程由公证处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2017年11月13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XX0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藤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含销售:服装、服饰、鞋帽等。
2014年9月21日,被告藤商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405814号“束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袜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享有案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涉商标已转让于原告名下。
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小狗图案与案涉商标的小狗图案在构思、体态、结构、表现手法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商标,且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原告持有的案涉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藤商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6700元。
被告藤商公司关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藤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藤商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杭州藤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7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杭州藤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藤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