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泽飞(曾用名王小飞),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社区盐津组,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4日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益勇,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光涛,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五马镇龙里村屯上组**,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4日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叶,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伍友,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住贵州省仁怀市鲁班镇山水村田头组**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4日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龙先,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住贵州省仁怀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24日经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8]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飞、陈光涛、严伍友、李龙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泽飞及其辩护人陈益勇,被告人陈光涛及其辩护人陈叶,被告人严伍友、李龙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泽飞联系被告人陈光涛为其包装10件(每件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陈光涛将基酒交给被告人严伍友、李龙先包装,被告人严伍友、李龙先包装好1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后,被告人陈光涛将酒放在李某2家后通知王泽飞,被告人王泽飞因担心被查,遂安排宋某将酒转移至家中藏匿,后被仁怀市公安局查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10件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在2018年3月1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499元/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泽飞、陈光涛、严伍友、李龙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泽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泽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泽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泽飞属于自首,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光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光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光涛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伍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龙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泽飞联系被告人陈光涛为其包装10件(每件6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并安排宋某将基酒交给陈光涛,陈光涛将基酒运至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驼盐坝社区交给被告人严伍友、李龙先包装。
被告人严伍友、李龙先于当日包装好10件(6瓶/件)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vol、500ml/瓶)后,被告人陈光涛将涉案贵州茅台酒运放在李某2家后通知王泽飞运走。
因被告人王泽飞担心被查获,遂安排宋某将酒转移至家中藏匿,后该1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查获。
同时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将此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贵州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
经贵州省仁怀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牌、53%vol、500ml/瓶)在2018年3月1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499元/瓶。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系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2018年3月17日在工作中发现,同日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户籍证明。
证明陈光涛、严伍友、李龙先、王泽飞犯罪时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
证明严伍友、李龙先、陈光涛是被抓获归案,王泽飞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5、开户信息、通话清单。
证明王泽飞与陈光涛、宋某在2018年3月17日有多次通话的事实。
6、拘留证、逮捕证。
证明被告人王泽飞、陈光涛、严伍友、李龙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7、被告人王泽飞的供述。
主要内容:2018年3月17日的前几天,一个浙江杭州的龙姓男子联系要10件假贵州茅台酒。
2018年3月17日,王泽飞叫陈光涛帮忙制作假茅台酒,并叫宋某将基酒拉给陈光涛。
当日,陈光涛将酒做好后放在韵达快递老板李某2家里,当天下午,王泽飞从李某2妻子处得知查的严,遂将酒装到自己车上,再叫宋某将酒转到其长安车上拉去放,后来得知宋某被抓,王泽飞到重庆躲避几天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被告人陈光涛的供述。
主要内容:2018年3月17日,其请严伍友、李龙先夫妇为王泽飞包装了1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并将包装好的10件假冒茅台酒运到李某2处后告知王泽飞,包装材料和基酒都是王泽飞提供。
9、被告人严伍友的供述。
主要内容:2018年3月17日,其为陈光涛包装了1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材料和散酒都是陈光涛送来的,包装好后陈光涛就把酒运走了。
10、被告人李龙先的供述。
主要内容:其与严伍友多次为小陈、小雷包装假酒。
2018年3月17日帮陈光涛包装了10件1斤装的贵州茅台酒,每件6瓶。
11、证人宋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8年3月17日,其帮表哥王小飞将基酒拉到老大桥交给一男子。
当日下午,王小飞叫其将五大件酒拉到家中放好,当晚被查获。
12、证人代某证言。
主要内容:2018年3月17日,其和一河北人带着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到李龙先家找李龙先帮忙包装时被抓。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
主要内容:其和一男子一起到严伍友家去包装假冒茅台酒时被抓获。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8年3月17日,李龙先叫其帮王泽飞送酒,当晚回家听其母亲谢某说有人送了几件酒来发快递,后又拉走了,其估计是李龙先说的酒,估计是王泽飞拉走的。
15、证人谢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8年3月17日15时,一男子开车拉酒到家中说叫其儿子送快递,后又将酒拉走。
16、证人严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8年3月17日,其叫严伍友、李龙先帮忙包装350斤酒,但不知道二人包装的是假冒茅台酒。
17、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商标注册证等。
证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许可使用人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经鉴定,涉案10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飞天牌贵州茅台酒在2018年3月17日的市场零售价为1499元/瓶。
1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飞、陈光涛、严伍友、李龙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994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泽飞、陈光涛、严伍友、李龙先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应当对各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泽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的规定,王泽飞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光涛、严伍友、李龙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泽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光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伍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龙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