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初187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立宗,男,198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原兴化市立宗华夏大润发超市加盟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朱立宗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朱立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立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5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康成公司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4072235“”(以下简称鹅蛋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经过十几年的持续使用和经营“大润发”商标,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国家工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兴化市××镇边城友谊路12号经营一家“兴化市立宗华夏大润发超市加盟店”超市,该店多个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及“鹅蛋形”标识,在欢迎标语、内部装潢、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华夏大润发”、“鹅蛋形”标识,且在其字号中有“华夏大润发”字样。
兴化市立宗华夏大润发超市加盟店作为同业经营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且将原告的著名商标作为其字号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作为经营者的朱立宗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鉴于起诉时兴化市立宗华夏大润发超市加盟店已注销,故此起诉朱立宗。
原告康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第5091186号、第407223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康成公司是“大润发”、“”注册商标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已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2015年1月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原告的经营业绩;
6.原告在泰州开设店铺的情况,证明原告在泰州地区开设有多家店铺,被告的行为已经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7.(2018)浙杭临证民字第64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49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多个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及“鹅蛋形”标识,在欢迎标语、内部装潢、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华夏大润发”、“鹅蛋形”标识,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被告朱立宗答辩称:超市开张时间是2016年9月,于2018年初已经注销;
我开设的店铺系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是合法经营的店铺;
华夏大润发并非原告持有的商标,而是泰州市华夏大润发超市的简称,“永宏大润发”等五个商标均被注册,也说明了被告对“华夏大润发”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依据;
被告使用华夏大润发的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立宗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朱立宗对原告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存异议,仅仅认为在证据7中,被告使用的鹅蛋形标识中含有“HX”两个汉语拼音,与原告的鹅蛋形标识不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仅仅是认为因有汉语拼音而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综合考量,证据7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4072235“”(以下简称鹅蛋形)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康成公司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根据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对相关公众对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销售收入、业绩排名等企业实力和影响力等因素,个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宣判后,该案当事人不服,提起了上诉。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生效判决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中包括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内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内容予以了认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载明“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2016年9月13日经核准开设兴化市立宗华夏大润发超市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2月8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卷烟、日用百货、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家用电器、服装、鞋、帽、袜、黄金制品、珠宝、五金工具、手机、计算机、床上用品、眼镜、文具用品、化妆品、洗涤用品、蔬菜、水果及其它食用生、鲜农产品零售。
2018年7月30日该店被申请注销。
2018年5月30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雷向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称:康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使用用户名为“180××××8622”的账号登录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实时保APP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使用平台上的拍照进行相关操作,在完成操作后,本次操作已由该处平台成功记录(拍摄照片为17张),现申请对平台上的电子数据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马某和工作人员黄某于同日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并于同日进行公证打印了十七张照片并刻录成光盘。
并公证拍摄地点为:泰州市兴化市X208。
同日,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临证内字第6493号公证书。
根据6493号公证书所附图片,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店铺在其门头上有“鹅蛋形”、“大润发”字样,在门脸有“HUAXIA”、“大润发”字样,在其欢迎标语、内部装潢、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华夏大润发”、“鹅蛋形”标识,且在其字号中有“立宗华夏大润发”字样。
另查明,原告康成公司在泰州市辖区内开设了多家“大润发”超市,被告对“大润发”超市的知名度当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4072235“”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康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朱立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大润发”字样是否侵犯了原告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4072235“”商标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字号中使用“立宗华夏大润发”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康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5万元是否具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及第4072235“”商标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持续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商评委在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均已将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亦认定其为驰名商标,足见涉案“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院认为,商标的重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
被告朱立宗从事的商品零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朱立宗虽然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的“鹅蛋形”标识上加了汉语拼音,但是其总体上仍然与原告的鹅蛋形商标构成近似,且在“鹅蛋形”标识旁边,使用了“大润发”文字性标识,后者在字体大小、文字意义以及视觉直观效果方面,显著性更为明显。
被告朱立宗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大润发”文字性标识,已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就被告开设的兴化市立宗华夏大润发超市加盟店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原告康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润发”所对应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是否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造成误认或者混淆,侵犯了原告康成公司依法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及第4072235“”在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在内的商标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朱立宗在经营过程中应当规范使用其已经工商部门核定的字号,其在门脸上使用的“HUAXIA”+“大润发”内容显然与其核定的字号不相吻合。
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通过裁判文书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康成公司持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便他人将含有“大润发”文字内容注册为了字号或者商号,其在经营过程中若突出使用“大润发”文字也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仍然会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朱立宗在明知“大润发”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主观故意明显。
因此,被告朱立宗关于其使用“立宗华夏大润发”具有合法依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朱立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不仅注册在先,原告康成公司的设立时间也早于被告开设超市的时间。
本院认为,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也要看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
首先,被告朱立宗的行为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于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
原告康成公司受让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于2009年。
经过十几年的经营,该商标服务在超市、零售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朱立宗登记含有“大润发”字号的企业名称,开展与康成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并以“大润发”、“华夏大润发”的名义在进行商业性宣传,客观上必然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原、被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二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产生混淆。
其次,被告朱立宗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
服务型企业与生产型企业相比,其影响并吸引消费者的主要识别因素是企业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记以及服务质量。
当一定的服务质量与特定的商业标识建立起了长期稳定的联系时,商业标识对于消费者选择和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会更加明显。
如果商业标识是具有独创性的文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留在消费者心中的影响会更为深刻。
原告康成公司受让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于2009年被核准注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更增强了该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大润发”在中国区域内同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被告开设的兴化市立宗华夏大润发超市加盟店成立于2016年,作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范围基本相同的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或者应当知晓“大润发”作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兴化市××镇边城设立了带有“立宗华夏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并且将“大润发”三字作为商业性标识广泛使用于经营性场合,具有明显地攀附“大润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
由于原告“大润发”商标有了较高知名度时,在原告康成公司已在先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又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被告在后注册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名称,应当主动予以避让。
被告注册取得其企业名称,显然有借助原告商誉、试图“搭便车”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借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和冲突,侵占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商誉,其注册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兴化市立宗华夏大润发超市加盟店的业主,对于该店因侵权而负有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在该店被申请注销后,被告朱立宗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朱立宗采取登记并使用在先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具有实质识别性文字内容的方法,从事相同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无偿占有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商业信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及其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被告朱立宗虽然提出其字号的来源,在相关辖区内经过了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但无法抵销已客观上给原告康成公司造成混淆,构成侵权后果的事实。
因此,被告朱立宗将“大润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具有同一或关联关系的误认,侵犯了原告在先已有的企业名称权和享有注册商标权利,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康成公司应有的市场利益及商业声誉造成损害,其理应就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鉴于兴化市立宗华夏大润发超市加盟店已被注销,因此原告仅主张被告朱立宗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康成公司未能提供因被告朱立宗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朱立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地域影响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立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立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王小莉 人民陪审员 朱晶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晓慧 书记员 马小华 附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