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5民初430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
法定代表人:孙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潢川县永胜名酒销售中心。
经营场所:潢川县城关三环路锦江花苑楼下。
经营者:陈倩。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潢川县永胜名酒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潢川县永胜名酒销售中心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潢川县永胜名酒销售中心的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