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102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8〕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8年10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
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11月28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9日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在广州市火车站向“赖某”支付了2000元作为定金,购买了40件卷烟。
“赖某”通过南北物流寄递的方式将卷烟分批次寄递到贺州市。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收到卷烟后,将卷烟销售到湖南、苍梧等地从中获利。
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执法人员抓获,并缴获白沙牌、双喜牌、红塔山牌三种品牌、各种型号的卷烟合计2151条。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所缴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合计223023.6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而仍向他人购买并用于销售。
2017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抓获,并缴获白沙牌、双喜牌、红塔山牌三种品牌、各种型号的卷烟合计2151条。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所缴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合计22302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白某、叶某、杨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南北物流业务受理单、清单列表,送货单,房屋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贺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告知书,贺州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贺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桂烟计〔2017〕12、13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贺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货值金额为223023.60元,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卷烟2151条由扣押单位贺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盘桂淑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夏 书记员温佩佩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 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