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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元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81民初9031号
案件名称、胡元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元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1民初903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杰,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元慰,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元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胡元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 ”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

2017年,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检查执法过程中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依职权扣押“ ”1573经典装白酒18瓶。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的原告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胡元慰辩称:对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意见,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告店里扣押了18瓶“ ”1573精典装酒,被告一共也就进了18瓶,酒并没有卖出去过。

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对171916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1719161号“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大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浙江省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余市监处(2017)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胡元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浙江省余姚市梨洲市场监管所出具的罚没款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了行政处罚款的事实。

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浙江省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余市监处(2017)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胡元慰于2017年2月开始从上海人王某处购得标有“ ”字样的国窖1573经典装酒(规格:52度,500ML)18瓶。

2017年3月,被告在本市东旱门北路96号对上述白酒标价并上架销售。

销售现场摆放上述白酒样品均为真酒,有消费者购买时,当事人从仓库拿到上述白酒给消费者。

国窖1573经典装酒标价579元/瓶。

被告销售的白酒,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且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三、罚款200000元。

另查明,余姚市东豪酒业经营部于2018年3月14日自行停业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购进包括带有“ ”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18瓶,该商品属于第17191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商品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的“ ”标识,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系由被告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719161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已经关停销售涉案商品的“余姚市东豪酒业经营部”,已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故意售假的主观过错、被告经验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元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元,由被告胡元慰负担977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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